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粤06民终9901号
上诉人(原告):***,女,194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上诉人(被告):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57123348187。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能贤,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曾用名:***),男,194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原审第三人:***,男,196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通公司)、第三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海区法院)(2018)粤0605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南海区法院查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门口朗开发区房产(房产证号:42××27号,以下简称涉讼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门口?开发区,房屋及土地的登记权属人均为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证证号为南府国用字(96)第0XXXX3号,房屋所有权证证号为粤房字第××号。
原告***与第三人**宽于197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
(2013)****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144号判决),判令:***应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414253.40元及逾期违约金予兴利通公司,***应支付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417538.40元及逾期违约金予兴利通公司,***对上述***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等等。
兴利通公司依据144号判决向南海区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14)****执字第187号。2015年7月29日,该院作出(2014)****执字第187-13号执行裁定,裁定该案终结本次执行。
后兴利通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恢391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粤0605执恢391-1号公告,决定依法拍卖涉讼房产。
****提出异议,该院经审查后作出(2017)粤0605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以下简称177号裁定),认为:异议人提出的涉讼房产属其唯一居所的异议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异议人提出该房属其所有的异议所适用的法律救济途径不同,该院在本案中对异议人提出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坚持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可在该院重新启动对涉讼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后提出,待该院审查决定立案后再进行审查;异议人在现阶段要求停止对涉讼房产的执行,理据不足;并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该裁定明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2017年5月17日,***收到该裁定。
***对177号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经审查,于2017年12月作出(2017)粤06执复221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南海区法院作出177号裁定,赋予***不服该裁定可向该院提起***异议诉讼的救济权利,现***通过向本院提起复议的方式行使救济权利,该行使救济权利的方式不当,其提出的本案复议并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并裁定: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2018年1月15日,原告***向南海区法院递交本案起诉状。
南海区法院认为,本案系***执行异议之诉,***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当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在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十五日在法律上属于不变期间,不得加以变更。本案中,原告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177号裁定,却至2018年1月15日才向该院递交诉状提起本案诉讼,其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十五日的法定期限,故其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以驳回。177号裁定已经向该案当事人明确了不服该裁定可向该院提起***异议诉讼,原告却选择了提起复议的方式行使救济权利,该行使救济权利的方式不当,相应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第三人***经该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二款、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上诉人***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南海区法院(2017)粤0605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并依法判决中止在(2016)粤0605执恢391号案中对上诉人所共有的涉讼房产的拍卖;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
一、虽然177号裁定明确“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但上诉人认为,上诉人除了有权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这一救济途径外,还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异议人对不予受理或者驳回申请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规定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复议申请,而177号裁定却变相剥夺了上诉人提出“复议”的救济途径,此举显然是错误的。
二、同理,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上诉人“行使救济权利的方式不当”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复议申请也是错误的。
三、既然177号裁定及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复议裁定是错误的,上诉人认为南海区法院继续以“原告提起诉讼已经超出十五日的法定期限”为理由而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也是错误的。
四、上诉人认为法院拍卖上诉人共有的涉讼房产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且侵犯了上诉人对涉讼房产享有的共有权。(一)(2016)粤0605执恢391号案是***的个人债务所引起的,不属于***与上诉人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至今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判令上诉人需要对***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案的债务与上诉人无关。(二)上诉人与**宽于197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延续至今。本案涉讼房产为1996年6月20日的自建房,即涉讼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上诉人与***的夫妻共同财产,而上诉人共同享有财产的所有权应及于房屋的全部,只要房屋未经析产或分割,上诉人的权益便及于房屋全部。(三)(2016)粤0605执恢391号案无需对涉讼房产整套处理。理由是:1.涉讼房产是一套框架五层结构的房产,每一层均是独立分开的,每一层唯一互通的地方只是楼梯通道,而且据了解,涉讼房产每一层均能独立办理房产证。因此,涉讼房产每一层均能独立变卖处理,法院无需对涉讼的五层房产整体拍卖,执行属于***所有的财产份额,将属于上诉人所有的份额再退还给上诉人,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不利于上诉人的正常生活。2.上诉人认为五层房产是能独立变卖处理的,法院即使要处理属于***所有的财产,也应先将房产进行协商分割处理。在将涉讼五层房产分割后,再执行属于***的部分房产。3.涉讼房产的首层杂物室及二层住房面积约为400平方米,由上诉人及***居住了20多年,第三、四、五层分别由上诉人及***的三个子女及家属分别居住,该三层楼房约占面积433平方米,据了解,涉讼房产所在地区的二手楼价约为5000元每平方米,也就是说涉讼房产第三、四、五层楼的市场价格已经达到210多万元,足以支付(2017)粤0605执异177号执行案的执行标的及执行费共计1586479.32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兴利通公司、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未进行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南海区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本案中***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及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上可知,上诉人***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应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本案中,上诉人***于2017年5月17日收到南海区法院177号裁定,但其并未按照该裁定中指引的权利救济途径即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海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而直至2018年1月15日才向南海区法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其提起执行异议诉讼的时间已远远超出规定的期限。故,上诉人提起本案起诉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南海区法院驳回其起诉,依法有据,并无不当。
另,关于上诉人主张不需整体处理涉讼房产,涉讼房产中的三、四、五层已足以覆盖本执行案的执行标的及执行费问题。上诉人可将该主张向南海区法院执行部门执行人员提出,由该院执行部门依法审查处理。
综上,上诉人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南海区法院作出的(2018)粤0605民初1032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