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粤06执复221号
复议申请人(案外人):***,女,汉族,1947年11月2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申请执行人: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工业大道17号,组织机构代码71233481-8。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45年7月15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年7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复议申请人***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执行法院)(2017)粤0605执异177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执行法院查明,该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通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3)****民一初字第144号。后被告***申请追加***为该案共同被告,该院经审查后同意受理。该院经审理于2013年11月25日作出(2013)****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414253.4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414253.40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予原告兴利通公司;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日内支付原告垫付的工人工资及材料款1417538.40元及逾期违约金(以本金1417538.40元,自2012年10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予原告兴利通公司;三、被告***对上述第二项被告***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因被告未按期履行义务,原告兴利通公司向该院申请执行,该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4)****执字第187号。2015年7月29日,该院作出(2014)****执字第187-13号执行裁定,裁定该院(2014)****执字第187号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兴利通公司向该院申请恢复执行,该院经审查予以立案恢复执行,案号为(2016)粤0605执恢391号。在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6年7月1日作出(2016)粤0605执恢391-1号公告,决定依法拍卖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xxx房产(以下简称涉案房产)。
另查明,涉案房产位于佛山市南海区丹灶xxx开发区,房产证号为42××27,登记权属人为***,登记时间为1996年6月20日。
又查,***(曾用名***)与***于197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
执行法院认为:涉案房产为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在无其他有效证据证实该财产为***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该财产应属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共同所有的财产。至目前为止,无生效法律文书确认异议人***应对在本案中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该院查控的涉案房产中属异议人所有的份额不应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同时,基于房屋的特殊属性,分割拍卖对其价值和使用价值度都会产生较大的贬损,对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案外人三方都不利,故该院应对涉案房产整体处理为宜。在涉案房产整体处置后,所得款项中属被执行人***所有的部分应用于偿还本案债务。
至于异议人提出的涉案房产属其唯一居所的异议属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与异议人提出该房属其所有的异议所适用的法律救济途径不同,该院在本案中对异议人提出的对执行行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异议人坚持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可在该院重新启动对涉案房产的强制执行程序后提出,待该院审查决定立案后再进行审查。
综上,异议人在现阶段要求停止对涉案房产的执行,理据不足,该院对其异议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执行法院(2017)粤0605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并裁定终止拍卖***与***共有的涉案房产。
事实与理由:执行法院拍卖***共有的涉案房产的行为是违法的,而且侵犯了***对涉案房产享有的一半的所有权,因此,执行法院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是错误的。
一、(2016)粤0605执恢391号案是***的个人债务所引起的,不属于***与***的夫妻共同债务,且至今尚未有生效法律文书判令***需要对***的债务承担责任,该案的债务与***无关。
二、***与**宽于1970年12月4日登记结婚,夫妻关系延续至今。本案涉案房产是1996年6月20日的自建房,即涉案房产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属于***与***的夫妻共同财产,***对案涉房产享有一半的所有权。
三、涉案房产是***与***的唯一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是***夫妻生活及整个家庭所必须的居住房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被执行人下列的财产不得查封、扣押、冻结:(一)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衣服、家具、炊具、餐具及其他家庭生活必需的物品;”及第六条规定:“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因此,执行法院强行拍卖涉案房产是违法的,是错误的。***长期居住在涉案房产内,若强行拍卖,***及***将无家可归,而且***已经年事己高,没有生活来源,而且病魔缠身,子女也是自顾不暇,偶有的接济也是杯水车薪。若执行法院连最后一间房屋都拍卖,那么***一家就要流离失所、露宿街头,这显然与最高人民法院倡导的“司法为民”、“和谐执行”、“经济执行”、“高效执行”相违背的,也违背了我国法律关于“人的生存权大于和高于债权”的精神。
四、退一步说,即使要处理涉案房产,也只能处置涉案房产属于***所有的一半产权。
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支持***的复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在复议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新证据:
1.编号南府国用总字(96)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份;
2.佛山市南海区丹灶镇仙岗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7年5月26日出具的《证明》1份。
申请执行人兴利通公司及被执行人***、***均未作答辩,在复议期间亦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执行法院作出的(2017)粤0605执异177号执行裁定书,尾部表述为“如不服本裁定,认为原民事判决书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民事判决书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执行异议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是***对执行法院执行涉案房产提出的执行异议,执行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案外人异议的相关规定,对本案进行审查并作出(2017)粤0605执异177号执行裁定,同时赋予***不服该裁定可向执行法院提起案外人异议诉讼的救济权利。现***通过向本院提起复议的方式行使救济权利,该行使救济权利的方式不当。其向本院提出的本案复议并不属于执行复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故应依法驳回其复议申请。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的复议申请。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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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