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粤高法民二申字第28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能贤,广东德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再审申请人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利通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5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兴利通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是佛山市南海区民太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太公司)混凝土货款的实际债务人,***是该债务的担保人,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二审判决。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兴利通公司依据涉案《***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主张***是本案讼争混凝土货款的债务人,并据此要求***承担清偿责任。而本案案情表明:1、本案讼争混凝土货款债权来源于民太公司与***、**宽于2011年8月26日签订的《还款协议》中确定混凝土货款本金及利息,该《还款协议》明确载明,上述混凝土货款属***拖欠民太公司的款项,而***只是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协议上签名确认,***只是上述《还款协议》项下混凝土货款的担保人,而非真正的欠款人。且涉案《***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中载明的甲方(欠款方)为:“兴利通公司(***施工队)”,并在约定的内容中多次明确欠款人为***。除此之外,该《***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中并无任何关于***应该对***的欠款本息承担清偿责任的相关约定。由于债务加入属负担行为,须以明确具体的方式予以明示。在此前提下,***仅在涉案《***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下方空白处署名,该行为并不足以构成***对上述***欠款的债务加入。因此,该《***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不能当然作为认定***应当清偿本案讼争混凝土货款的依据。2、兴利通公司曾与***、***签订《协议书》约定涉案工程的施工事宜,涉案《***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亦清晰载明有关欠款的来源,双方之间还曾因工人工资及材料款问题发生114号案诉讼。兴利通公司在本案中主张不清楚涉案《***工程货款本金+利息分析》项下债权的来源情况,甚至不知晓***的存在,显然不足为信。3、上述《还款协议》约定,***应于2011年10月25日清偿全部货款本息,同时,该协议未约定担保人***的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债权人民太公司应于上述《还款协议》确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2011年10月25日)起六个月内要求***承担保证责任,即民太公司最迟应于2012年4月24日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然而,本案无任何证据显示民太公司曾在上述保证期限内要求***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与此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有权向本案讼争债权受让方兴利通公司主张上述保证期限的抗辩事由。综上,二审判决认定***是本案讼争混凝土货款的担保人而非真正欠款人,且***的保证期限已过,无须对上述混凝土货款承担任何清偿责任,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兴利通公司提供了2010年11月9日和2011年2月28日***与民太公司签订的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为“新的证据”,拟证明***才是涉案工程混凝土的实际购货方。从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形成时间来看,兴利通公司提供的两份证据材料均形成于本案二审庭审之前,即该证据材料在二审庭审结束之前已客观存在,兴利通公司也未说明其逾期提供的理由,故不能认定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新的证据。且***与民太公司签订的上述两份《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也只能证明双方之间存在购销混凝土的合同关系,并不能由此得出本案所涉混凝土是***受***的委托向民太公司购买,因此该两份证据材料对本案的实体处理并无影响,故对兴利通公司新的证据之说,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兴利通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佛山市南海兴利通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饶清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庆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