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0112民初6219号
原告:辽宁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苏墩莱,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阚德智,系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法定代表人:孙兆利。
原告辽宁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4日立案。原告辽宁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宁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宁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88元,减半收取244元,由原告辽宁民安人防设备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审判员 朱 波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记员 周立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