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辽1302民初2724号
原告: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白山路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1479846396XQ。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辽宁优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朝阳市天润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凌河街四段57-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654121038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朝阳市双塔区北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天润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朝阳市天润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00,000元,并自2017年9月1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至2020年8月18日止的利息暂计为141,708元;2、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暂计1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953,440.07元,并以工程款953,440.0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以逾期付款953,440.07元为基数,自2017年9月11日起,每日按拖欠工程款金额的1‰计算迟延支付违约金至实际支付之日止;3、解除双方于2017年7月5日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为朝阳春华市场消防改造工程,工程地点为辽宁省朝阳市,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24258.5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施工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消防验收,工期为2017年7月6日开工至2017年10月30日完工,工程总价款为2,370,000元,价款支付约定为至2017年9月10日,被告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在取得第三方合格检测报告时,被告拨付工程款654,000元,在取得消防工程验收报告时,被告拨付工程款650,000元,剩余工程款7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并约定了争议解决为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管辖。2017年7月6日原告按约先予进场施工,但从2017年9月10日起至今,被告一直拖延向原告按约支付工程进度款。后因被告自身原因造成工程整体停工,致原告也无法继续履行合同。2020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要求下,将案涉工程移交给案外人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签署了案涉春华市场消防工程《交接单》,确认了原告已完成工程量,且对交接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约定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以第三方造价机构认定为准。现因被告严重违约致原告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故诉至法院。
朝阳市天润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对本案事实没有异议;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的鉴定数额不准确,被告认为原告所施工的工程造价金额应为450,000元;违约金约定过高,与利息不能重复计算,故不同意原告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同意原告第三项诉讼请求。
原告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及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1份、《春华市场消防工程交接单》1份、《朝阳春华市场消防工程结算单》1份、顺丰速递单1份、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1042号民事判决书1份、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的辽方司鉴字〔2020〕第009号及第009-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各1份、鉴定费发票1份等证据,拟证明其与被告系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关系、被告尚欠其已经施工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被告朝阳市天润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质证对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春华市场消防工程交接单》等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约定的日1‰违约金过高,不同意给付;《春华市场消防工程交接单》只能证明施工的数量、进度,没有验收合格职能和证明力;报价单是单方面的报价,不能作为给付依据;鉴定人员未到现场,鉴定报告是对交接单中总体工程量鉴定的,而施工是分段施工的,故结论错误;案例不能作为判决依据。原告质证对在其提出异议后鉴定机构出具的辽方司鉴字〔2020〕第009-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没有异议。对双方有异议的证据及事实的认定,本院将通过判理部分的论述予以析理认定;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原名称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2日经沈阳市于洪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变更为现名称。2017年7月5日沈阳武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包方与发包方被告朝阳市天润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发包的朝阳春华市场消防改造工程,工程总建筑面积约为24,258.50平方米,工程承包方式为其包工、包料、包工期、包施工质量、包施工安全、包消防验收;工期为2017年7月6日至2017年10月30日完工;工程价款为总价包干形式,工程总价款为2,370,000元,价款支付约定为2017年7月6日原告先予进入现场施工,暂付相关费用,至2017年9月10日被告拨付工程款1,000,000元,工程进度至具备消防工程检测条件并取得第三方消防工程检测公司出具的合格检测报告时,被告拨付工程款654,000元,工程进度至取得消防工程验收报告时,被告拨付工程款650,000元,剩余工程款70,000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为一年,起始日期从取得消防验收报告之日开始计算。并约定了被告收到消防验收合格意见书与消防安全检查合格意见书后,无正当理由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原告书面催告期限后三十日内仍未给付的,被告应当从催告期限届满之日起每日按拖欠工程款的1‰计算延迟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内容。
2017年7月6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后因被告资金困难等原因致使涉案工程于2017年年底停工。2020年6月1日双方签订了《春华市场消防工程交接单》一份,约定原告将其已施工的案涉工程移交给案外人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其中载明了原告移交的已施工的消防工程范围,双方对上述消防工程验收合格,约定上述实际完成工程总造价以第三方造价机构认定为准。当日双方完成了涉案工程的交接。涉案工程款项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
经原告申请,2021年6月16日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受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了辽方司鉴字〔2020〕第009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57,880.76元,其中交接单中列明部分造价为484,140.57元,交接单中未予明确表述部分,作为争议项供法院参照,造价为473,740.19元。因原告对该鉴定报告提出书面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后,2021年10月11日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作出了辽方司鉴字〔2020〕第009-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涉案工程造价为953,440.07元,其中交接单中列明部分造价为484,140.57元,竣工图确认部分造价为469,299.5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鉴定费23,9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经完成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金额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依法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
关于双方争议的焦点原告已经完成施工部分工程的造价金额问题,原告已经施工完成的涉案工程造价经辽***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作出的辽方司鉴字〔2020〕第009-1号《司法鉴定报告书》鉴定为953,440.07元。原告对该鉴定的涉案工程造价金额没有异议。被告认为鉴定时鉴定人员未到工程现场,且鉴定报告虽然给出了具体数额,但没有明确施工的具体工程量及数额,交接单部分与竣工图纸部分工程是否存在重合,无法确认原告实际施工数额,故认为鉴定结论不明确,申请重新鉴定。但被告对其异议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亦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故对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及抗辩主张、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不予采纳。结合本案具体情况,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确认。
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及违约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的规定,欠付工程款利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没有约定付款时间或者约定不明的,工程实际交付之日为应付工程款时间。本案虽然双方在《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按照工程进度给付的时间,但是后因涉案工程停工且原告所施工部分工程已经移交给第三方,现无法明确确定原告具体工程施工进度及所完成部分工程的消防验收情况,故再以双方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时间计付工程款利息缺少法律依据。经双方协商一致原告于2020年6月1日将所完成施工的涉案工程移交给了案外人朝阳市城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确定为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所完成施工的涉案工程,移交之日应当确定为涉案工程实际交付之日,故本院确认2020年6月1日为双方应付工程款时间。关于被告抗辩主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问题,本案中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被告违约给其造成的实际损失,但其客观存在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而双方约定的日1‰的违约金显然过高,根据违约金的补偿性和惩罚性功能,结合双方当事人合同履行情况、违约方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衡量,本院酌定涉案违约金以被告欠款953,440.07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天润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以及《春华市场消防工程交接单》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被告尚欠原告涉案工程款项的事实存在,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给付尚欠原告的工程款并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朝阳市天润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
二、被告朝阳市天润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尚欠的工程款953,440.07元,并自2020年6月1日起,以工程款953,440.07元为本金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三、被告朝阳市天润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以欠款953,440.07元为本金,自2020年6月1日起,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给付原告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5元,原告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15,165元,由被告朝阳市天润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交纳,逾期依法强制执行。鉴定费23,900元,由被告朝阳市天润丰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退还原告沈阳武安建设系统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5,1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李智国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马 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