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7102民初7号
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长江路四段29号。
法定代表人:宋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訾力更,辽宁三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曹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克祥,男,该公司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男,该公司律师。
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作出(2021)辽1381民初1254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21年7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6日、8月13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军、訾力更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成乾通过辽宁法院互联网庭审云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433908.45元;2.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自业主将质量保证金汇到被告账户之日起按双方合同约定的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计算违约金);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锦承线义县至朝阳段扩能改造工程施工Ⅱ标(新窟窿山隧道)》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被告安排,积极组织施工,现已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工程决算总价款为7907341.26元,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473432.81元,留工程质量保证金433908.45元。2021年1月29日、2021年2月7日,被告已将履约保证金30万返还原告,证明原告所完成的工作内容通过验收。现原告得知业主已将质量保证金返还到被告账户,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索要质量保证金433908.45元,被告拒绝返还,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所欠金额为220091.96元,不同意给付原告主张的第二项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1.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派出所爆破作业现场监督记录、义朝项目部关于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公司新窟窿山隧道履约保证金发放的申请、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回单、电话录音,经质证,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纳;2.对原告举示的合同封账协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所欠工程质量保证金433908.45元的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
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付款明细,经原告质证,认为是单方形成,不是全部往来账目,本院对此份证据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7日,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锦承线义县至朝阳段扩能改造工程施工Ⅱ标(新窟窿山隧道)》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劳务作业内容为新窟窿山隧道施工,本案原告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2019年12月2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封账协议》,确定工程决算总价款为7907341.26元。2020年11月12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履约保证金,被告于2021年1月29日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2021年2月7日给付原告履约保证金15万元。第一次开庭后,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封账协议》中工程质量保证金数额进行了庭下对账,最终双方确认被告欠付原告工程质量保证金220091.96元。
另查明,2020年12月28日,原告将企业名称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公司变更为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支付所欠工程质量保证金的违约金。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不按约定向原告支付合同款额,应按照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对于违约金起始时间,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也未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应以原告主张欠款权利起诉之日,本院确定以立案日期2021年7月28日为逾期起始时间。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进行审理。
综上所述,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返还质量保证金220091.96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质量保证金220091.96元及违约金(以220091.96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2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09元,减半收取计3904.50元(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已预交),分别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80.4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锦州铁路运输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辽宁地矿井巷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924.02元,应予退还1980.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 判 员 张艳辉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马 俐
书 记 员 王柏楠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