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26606号
原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金鱼街3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0707736839R。
法定代表人:袁新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驰,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丹,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方剑华,男,196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开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丹,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第三人方剑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及被告与第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对(2021)粤0604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书中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第三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号为(2021)粤0604民初8361号,该案判决书认定第三人对(2010)佛禅法民三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中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上述判决生效后,第三人未履行判决书支付义务。
2015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在开平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存续至今。2016年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投资设立开平市香密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密湖公司),被告占股40%,第三人占股60%。首先,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为夫妻共有,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作为香密湖公司仅有的两名股东,其出资的财产在没有证据证实存在约定财产制的情况下应认定为共同共有财产,即二人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其次,被告与第三人利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经营香密湖公司,并共同行使公司管理权,夫妻双方均是公司股权的共同享有人,故香密湖公司实际上只有一个股权,而非形式上的两个股权,因此香密湖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应承担一人公司的相应义务。第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与第三人均为香密湖公司的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应当对该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对第三人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被告与第三人共同答辩称:一、(2021)粤0604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认定第三人应当承担的债务发生在2012年,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登记结婚,该债务并非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第三人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2015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2021)粤0604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书虽判决第三人对(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但该债务形成于2012年7月19日,在被告与第三人结婚之前,并非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对此债务并不知情,事后也未进行追认,故该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另外,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经营的陶师祖庙为宗教场所,属于非盈利民间团体,被告并非实际经营者,也未从该经营场所获利,所以被告与第三人结婚组成的家庭,并没有依赖该宗教场所的收益作为家庭经济来源,所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涉案债务的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
二、被告与第三人是香蜜湖公司的名义股东,不是实际出资人,公司资产与被告、第三人无关。涉案债务属于个人债务,不属于公司债务,原告要求公司资产对个人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无依据。原告混淆个人债务与公司债务的法律概念与责任。原告诉请强制执行公司财产于法无据。第一,该债务并非公司债务,在公司没有解散或破产的情况下,公司股东只能对其持有的股份享有利益分配等股东权利,已经投入到公司的资金或其他资产是属于公司所有,股东不能随意分割公司财产,本案的债权人也不能申请强制执行公司的财产,只能执行股东的股权。同时,由于该债务并非公司债务,本案的债权人不能以股东没有缴交注册资金,而要求股东以未缴交的认缴资金额偿还其个人债务。第二,原告认为香密湖公司为实际上的一人公司。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涉案债务为第三人个人债务,并非公司债务,故不应由公司的财产承担该债务。第三,被告与第三人为朋友代持香密湖公司股权,仅为公司的名义股东,并非实际出资人,而公司出资义务属于实际出资人,该公司股权归实际出资人所有,与被告、第三人无关。第四,香密湖公司仅完成工商登记,因政策原因没有实际运营,公司也并非由被告与第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出资成立及经营,也没有获得收益,香密湖公司不是夫妻共同出资经营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涉案债务实际已清偿完毕。(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截止2011年7月7日,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尚欠债务6302547.6元,此后,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陆续向原告偿还欠款,2012年涉案债务执行和解过程中,原告承诺免除涉案债务利息,仅要求偿还债务本金。经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核算,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共支付6220000元,剩余82547.6元不足以抵消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维修费,原告亦未向第三人支付返工维修费,故涉案债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原告向被告主张责任违背诚信。
四、涉案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因维修产生的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涉案工程存在地面凹陷以及空心、墙体裂缝及瓷片脱落等严重质量问题,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多次向原告反映,原告现场查看确认,但并未对质量问题进行维修,原告要求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另行聘请施工单位对质量问题进行修缮,并愿意支付因维修产生的损失,但至今原告仍未向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支付相应的价款。
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法院应驳回原告诉请。涉案债务形成于2012年7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本案应适用两年诉讼时效,原告向被告及第三人主张权利应当在诉讼时效内提出,而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后,原告行使请求权,法院不应予以保护。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与第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被告及第三人的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拟证明2015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婚姻关系一直持续至今,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依法归夫妻共有。
3、(2021)粤0604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21年6月10日,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作出该判决书,判决第三人对(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中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4、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香密湖公司的公司章程。拟证明2016年2月19日,被告与第三人投资设立香密湖公司,被告占股40%,第三人占股60%。被告与第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出资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香密湖公司实质为一人公司,被告与第三人作为公司唯一股权的共同享有人,应承担一人有限公司相应责任,故被告应对(2021)粤0604民初8361号民事判决中认定的第三人所负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5、欠款本息计算表。拟证明从2010年4月2日起计算利息至2021年7月1日止,减去已还款尚欠本金2035137.44元,利息1364651.65元,加倍利息894682.11元,合计4294471.2元。
诉讼中,被告与第三人共同举证如下:
1、结婚证。拟证明被告与第三人于2015年4月1日登记结婚,涉案债务为第三人婚前个人债务,与被告无关。
2、(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涉案债务产生时间和金额。
3、中国建设银行转账凭证3张、收据32张、保证书照片、照片。拟证明2011年7月8日至2014年8月6日期间,第三人共支付款项622000元,与判决书相差82547.6元。原告承诺免除涉案债务利息。原告尚欠第三人返工维修费,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与第三人聘请开平市中联磊石雕加工厂进行质量问题维修,花费87600元。在原告承诺第三人无需支付利息的情况下,该82547.6元不足以抵消涉案工程因质量问题产生的返工维修费,故涉案债务已清偿完毕。2011年7月7日的收据不作为证据提交。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4,被告与第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5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与第三人均不予确认,是否采信待后论述。被告与第三人共同提交的证据1、2,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证据3有原件核对,本院经审查确认真实性。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6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第一部分协议书: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石湾陶师祖庙;工程地点:石湾公园、南风古灶旅游区内。工程内容:按发包人提供的施工图、说明及有关资料进行施工总承包……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302547.6元及利息……”
2015年4月1日,被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
2016年2月19日,开平市香密湖水产养殖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第三人,投资者为被告与第三人。
原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方剑华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21)粤0604民初8361号,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为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被告方剑华。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本案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2547.6元及利息……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方剑华对(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中判定的案外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结合各方举证与陈述,本院对原告诉请不予支持,理由如下: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涉案债务为第三人方剑华与案外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之债务,而非香密湖公司债务,香密湖公司亦非一人公司,原告据上述法律规定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承担责任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第二,据前所查,涉案债务发生在被告与第三人结婚之前,债务性质为石湾陶师祖庙的工程款,原告举证不足以证明该债务用于被告与第三人的婚后家庭共同生活,且被告事后并未追认同意承担该债务,故涉案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诉请被告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20689元,由原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中院。
审判员 杜 杰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江幼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