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8361号
原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839R。
法定代表人:袁新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娣,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蕾,广东信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3年10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开平市。
原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原告起诉主张列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为第三人,经审查,本院不予准许。本案于202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蓝娣和莫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对(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中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第三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书。根据该判决书,第三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2547.6元及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7896元以及鉴定费84000元。上述判决书生效后,第三人未完全履行判决书确定之义务,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禅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禅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12)佛城法执字第531号。在该案执行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达成和解,且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执行笔录中确认其愿意为本案第三人债务的履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签署保证书。和解协议达成后,第三人仅向原告清偿部分债务后,就以各种理由拖欠债务。原告多次要求第三人及被告***清偿债务,但是其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执行过程中,第三人向执行法院书面承诺自愿代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就事实与理由补充一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章执行措施的规定,第二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措施包括了查询、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的财产,因此被告在执行笔录中已经明确承诺愿意接受全部强制执行措施,也即承诺愿意为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且其在签署笔录后及签署保证书期间同样按照笔录和保证书的内容向原告还款,因此被告在执行笔录及保证书中所作出的自愿偿还涉案全部债务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
被告***未答辩,未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有原件核对的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保证书》,无原件核对,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为社会组织,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为被告***。
2010年10月22日,原告向本院起诉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本院于2011年8月1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302547.60元及利息。
2012年2月21日,原告就该案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案号为(2012)佛城法执字第531号。
2012年7月19日,本院组织原告在该案的委托代理人和被执行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的法定代表人即被告***进行执行询问,执行询问笔录中记载了双方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同时约定“若被执行人任何一期未按约定履行的,则本案执行恢复按本案生效判决文书为依据来强制执行,且被执行人之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包括司法拘留在内的强制执行措施。”
现原告起诉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关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因本案纠纷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的相关规定。
强制执行措施包括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本案中,根据原告提交的执行询问笔录,记载“被执行人之法定代表人***自愿承担包括司法拘留在内的强制执行措施”,即被告***同意,在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未依据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时,可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此为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现原告起诉主张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到庭抗辩涉案债务的履行情况,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信。因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作为债务加入的一方,应对(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中判定的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对(2010)佛禅法民三初字第616号民事判决中判定的案外人佛山市禅城区石湾陶师祖庙管理委员会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广东方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受理费减半收取91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丽敏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 封雅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