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6-04-23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温商终字第26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温州大道1707号亨哈大厦。
负责人:钱平,该分行行长。
原审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泰顺县月湖乡水尾新村分泰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项彩芹。
原审被告:陈瑞立。
原审被告:项彩芹。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及原审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陈瑞立、项彩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2015)温瓯商初字第5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因上诉人***在收到预交诉讼费通知单后未在预交期内预交案件诉讼费,也未申请缓交、免交及提出司法救助的申请,应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马 俏
审 判 员 陈学箭
代理审判员 何星亮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建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