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项彩芹、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项彩芹、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1-12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浙温商终字第218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项彩芹。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
负责人:瞿道真。
原审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彩芹。
原审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季绍林。
原审被告:季绍林。
原审被告:张维丰。
原审被告:王晓波。
原审被告:邵连锋。
原审被告:项美钗。
原审被告:陈运杰。
原审被告:项宪贵。
上诉人项彩芹为与被上诉人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原审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季绍林、张维丰、王晓波、邵连锋、项美钗、陈运杰、项宪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商初字第12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予以受理。上诉人项彩芹在收到预交上诉受理费通知后,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且既未提出免交、缓交申请,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项彩芹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 俊
审 判 员  何士锋
审 判 员  曾庆建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项道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