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温州市奔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1276号
原告:温州市奔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六虹钢材市场10幢26、27号。
法定代表人:陈辉克,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书格,浙江元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泰顺县月湖乡水尾新村分泰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项彩芹,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温州市奔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奔利公司)诉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奔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书格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奔利公司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多次为被告供应钢材。之后,双方对往来款项进行对账,被告确认至2013年2月7日止,结欠原告货款196600元。但原告虽多次催讨,被告却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付。故诉请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尚欠货款196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2月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四计付);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鸿泰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公司基本情况(在册)、对账单及当事人的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交付货物,被告理应履行付清货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未对付款期限作出约定,故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被告鸿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温州市奔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966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自2014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
二、驳回原告温州市奔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32元,减半收取2116元,由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胡佳颖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六日
书记员  倪知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