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奔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发布日期: 2015-12-14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714-1号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奔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辉克。
被执行人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彩芹。
申请执行人温州市奔利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温鹿西商初字第012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5年08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在温州市各大商业银行无存款余额,在温州市房管局房产查询系统无房产登记信息,在温州市车辆管理所查询系统中亦无车辆登记信息。随后,本院向申请执行人通报了上述执行状况,同时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但申请执行人未向本院举证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截止2015年10月19日,被执行人尚欠申请执行人货款196600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查无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未能有效执结,而申请执行人也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本案可先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随时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5)温鹿西执民字第71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夏益民
审判员 苏 惺
审判员 沈文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 郑超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