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温鹿商初字第331号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
负责人:王晓村。
委托代理人:吴睿真。
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彩芹。
被告:***。
被告:项彩芹。
被告:邵小珍。
被告:邵连锋。
被告:杨彩香。
被告:王晓波。
被告:XX花。
被告:温州市龙湾东洋快装管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项光胜。
被告:温州市繁涵鞋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瑞立。
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新桥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泰公司)、***、项彩芹、邵小珍、邵连锋、杨彩香、王晓波、XX花、温州市龙湾东洋快装管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洋公司)、温州市繁涵鞋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繁涵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鸿泰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350万元,欠息789161.5元、复利25353.06元(欠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1月8日,实际应偿付欠息、复利按合同约定算至收回之日止);2.若被告鸿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鸿泰公司所有的位于温州市泰顺县月湖乡水尾村雨伞丘的厂房及土地,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3.若被告鸿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鸿泰公司所有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H型钢、清理机、H型钢生产线、液压剪板机、电子汽车衡(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第一被告的动产,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办公设施等),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4.若被告鸿泰公司未能履行上述债务,则依法拍卖、变卖被告鸿泰公司所有的、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的钢板、彩钢卷、开平板(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第一被告的动产,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办公设施等),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5.判令被告***、项彩芹、邵小珍、邵连锋、杨彩香、王晓波、XX花、东洋公司、繁涵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2012年5月2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2年27最保字10057-7号,合同约定被告***为被告鸿泰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5月26日至2014年5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
被告项彩芹与邵小珍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项彩芹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保字10057-1号,合同约定被告项彩芹为被告鸿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邵小珍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王晓波与XX花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王晓波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保字10057-2号,合同约定被告王晓波为被告鸿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XX花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被告邵连锋与杨彩香系夫妻关系。2013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邵连锋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保字10057-3号,合同约定被告邵连锋为被告鸿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月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30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被告杨彩香在共有人声明条款中签字,知悉并同意保证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
2013年3月26日,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抵字10048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鸿泰公司以其所有的温州市泰顺县月湖乡水尾村雨伞丘的厂房及土地(房产证号为: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号,土地证号:泰政国用(2009)第××号)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3月26日至2018年3月26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600万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各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费用。
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东洋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保字10228号,合同约定被告东洋公司为被告鸿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40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3年10月8日,原告与被告繁涵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保字10240号,合同约定被告繁涵公司为被告鸿泰公司与原告在2013年10月8日至2015年10月8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150万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
2013年10月14日,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浮抵字10240-2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鸿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总额不低于人民币1171950.5元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H型钢、清理机、H型钢生产线、液压剪板机、电子汽车衡(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被告鸿泰公司的动产,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办公设施等)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4日至2015年10月14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171950.5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了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浮抵字10240-1号,合同约定由被告鸿泰公司以其所有的价值总额不低于人民币250万元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钢板、彩钢卷、热卷、开平板(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被告鸿泰公司的动产,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办公设施等)为其与原告在2013年10月1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250万元,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
在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及最高额保证合同担保项下,2013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鸿泰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号为温交银13年27贷字10240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鸿泰公司发放人民币1350万元的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基准利率上浮5%(6.3%)执行。每月的20日结息,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即年利率9.45%,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到期后利随本清。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按约发放贷款。贷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8日至2014年10月28日。贷款发放后,被告鸿泰公司足额支付利息至2014年2月21日,后于2014年3月21日偿还部分利息54251元,再无其他还款。截止2015年8月10日,被告鸿泰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万元,期内利息534011.5元,罚息1013512.5元,期内利息的复利53777.19元。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对逾期利息计收复利,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鸿泰公司提供的抵押物的保证限额应以登记的最高债权数额为限。各保证人应以约定的最高保证限额为限承担保证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借款本金1350万元、期内利息534011.5元、及复利、罚息(截止2015年8月10日的复利为53777.19元,罚息为1013512.5元;之后的复利以期内利息534011.5元为基数,罚息以本金1350万元为基数,均按年利率9.4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如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泰顺县月湖乡水尾村雨伞丘的厂房及土地[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泰顺县字第××号,建筑面积:1403.44㎡+4970.47㎡,土地使用权证号:泰政国用(2009)第××号,使用权面积:12324.50㎡],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在160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如果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H型钢、清理机、H型钢生产线、液压剪板机、电子汽车衡(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动产,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办公设施等),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浮抵字10240-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171950.50元。
四、如果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则依法折价、拍卖或者变卖其提供抵押的现有的以及将有的钢板、彩钢卷、热卷、开平板(包括位于第三人处但所有权属于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动产,动产包括但不限于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及办公设施等),所得价款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优先受偿,但优先受偿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浮抵字10240-1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浮动抵押)》项下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250万元。
五、被告***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2年27最保字10057-7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
六、被告项彩芹、被告邵小珍以其与被告项彩芹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保字10057-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
七、被告王晓波、被告XX花以其与被告王晓波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保字10057-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
八、被告邵连锋、被告杨彩香以其与被告邵连锋的夫妻共同财产为限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共同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保字10057-3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3000万元。
九、被告温州市龙湾东洋快装管件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保字10228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400万元。
十、被告温州市繁涵鞋材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与编号为温交银13年27最保字1024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所担保的其他债务合计不超过150万元。
十一、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7687元,公告费420元,合计108107元,由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新桥支行负担200元,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项彩芹、邵小珍、邵连锋、杨彩香、王晓波、XX花、温州市龙湾东洋快装管件有限公司、温州市繁涵鞋材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790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聪碧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应俊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