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09-23
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温龙商初字第1249号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天中路2152-2162号。
负责人:瞿道真,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林英,系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泰顺县月湖乡水尾新村分泰路61号。
法定代表人:项彩芹。
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永乐村工业区永乐西路副1号。
法定代表人:季绍林。
被告:项彩芹。
被告:季绍林。
被告:张维丰。
被告:王晓波。
被告:邵连锋。
被告:项美钗。
被告:陈运杰。
被告:项宪贵。
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与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项彩芹、季绍林、张维丰、王晓波、邵连锋、项美钗、陈运杰、项宪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8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罚息从2015年4月29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月利率以12.15‰计算);2、请求依法判决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项彩芹、季绍林、张维丰、王晓波、邵连锋、项美钗、陈运杰、项宪贵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公告费、保全费均由被告负担。本院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裁定查封被告项美钗、季绍林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749号福森大厦1304室的房产(地号:1-09950101-45-50,所有权证号:654413)、查封被告项宪贵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沧河村的房产(地号:C-60-137,所有权证号:011920)、查封被告项彩芹名下坐落于温州市鹿城区杨府山涂村新田园住宅区6组团13幢601室的房产(地号:1-09950412-1-301,所有权证号:610463)。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项彩芹、张维丰、邵连锋均于2014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各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18日至2016年4月17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王晓波于2014年4月21日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4年4月21日至2016年4月20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被告季绍林与项美钗、被告陈运杰、被告项宪贵均于2014年4月23日分别向原告各出具《保证函》,同意为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在2013年4月23日至2016年4月22日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人民币19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
2014年4月29日,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借款人,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共同与原告签订编号为8521120140007382《流动资金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8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逾期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加收50%,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自愿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发放贷款185万元。借款后,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20日止,并于2014年8月21日支付利息2896.28元,此后,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偿付。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温州龙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昌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85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4年7月21日起按借款利率月利率8.1‰计算至2015年4月28日,扣除已经支付的2896.28元)、复利(以未支付的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利息付清之日止)、逾期罚息(从2015年4月25日起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项彩芹、张维丰、邵连锋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于2014年4月18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额人民币190万元为限)。被告项彩芹、张维丰、邵连锋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王晓波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4月21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人民币190万元为限)。被告王晓波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五、被告季绍林、项美钗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其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以最高额人民币190万元为限)。被告季绍林、项美钗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六、被告陈运杰、项宪贵分别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包括各于2014年4月23日出具的《保证函》项下含本案在内的所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总额均以最高额人民币190万元为限)。被告陈运杰、项宪贵各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145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6450元,由被告温州市鸿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温州鸿瀚阀门有限公司、项彩芹、季绍林、张维丰、王晓波、邵连锋、项美钗、陈运杰、项宪贵负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4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诸朝臻
人民陪审员 罗剑英
人民陪审员 黄林锋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代书 记员 张赛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