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与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潼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陕0522民初137号 原告:陕西新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杨凌示范区农科路南段圣龙山庄西3排2户。组织机构代码:91610403MAB2M77Q5H。 法定代表人:***。 被告: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浐灞生态区广运潭大道贾家滩社区5号楼一单元2306室。组织机构代码:91610136MACQC1FKXC。 负责人:***。 被告: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高新7路安康市劳务产业园。组织机构代码:91610113MAB0MP6P8J。 法定代表人:***。 原告陕西新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新联鹏公司”)与被告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以下简称“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跃霖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经传唤未到庭,被告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新联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退还原告已付材料款押金5万元;2、二被告赔偿因违约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7月原告陕西新联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与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达成合意,约定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原告施工,被告支付工程款,并签订《5G通讯基站劳务分包合同》。双方还约定原告先支付5万元的材料押金给被告,被告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原告于2024年7月25日向被告支付5万元材料押金后,被告向原告发送《进场通知书》并通知原告于2024年8月1日正式进场施工,但原告未见被告约定发放的材料,原告负责人携三名工人,共四人,在工地等待1个多月,产生的费用包含租房,生活开支等,但因被告该工程久未开工,导致原告产生损失。期间原告得知此工程为虚假工程,并非真实存在,2024年9月22日经双方友好协商约定被告将材料押金退还原告后双方解除《5G通讯基站劳务分包合同》。期间***曾多次催促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退还材料押金,但其始终拖延拒不退还,故诉至法院。 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经法庭传唤未到庭应诉,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公司经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 原告围绕其主张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第一组劳务分包合同已核对原件,真实性认可,证明原告和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于2024年7月24日签订该合同,合同尾部有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处有***签字。原告基于此合同约定向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支付材料押金。第二组收据、小票、银行卡截图,第三组聊天记录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向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转账4万元,向***转账1万元,***通过微信聊天向原告出具收据,载明收到***材料押金5万元,收据有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盖章;***和***的聊天记录显示***向***微信转账5000元,结合***陈述,该笔钱是退款,被告还剩余45000元材料押金未退还。第四组证人证言,证人未出庭,结合***陈述,证言不予采纳;第五组进场通知书真实性认可,可证明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向原告公司发送了进场通知书。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4年7月24日,乙方陕西新联鹏公司和甲方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签订一份《5G通讯基站劳务分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是5G通讯信号塔建设总承包单位,由于工程施工需要,甲方将部分工程量分包给乙方施工,并由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款。工程名称是5G通讯信号塔的建设施工,工程量暂定200个基站,由甲方统一采购的特殊材料、设备,乙方必须支付材料采购货款押金,每个2000元。乙方支付的材料押金在相应工程竣工并经甲方或运营商相关人员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甲方无息返还至乙方账户。 签订合同当日,***通过微信向***转账1万元,7月25日,***又过银行转账向***银行卡转账4万元,后***通过微信聊天向***出具盖有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公章的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公司材料款押金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进场通知书。 合同约定的工程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于2024年9月与被告协商退款事宜,直至2024年12月28日,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负责人***通过微信向原告退还5000元,现剩余45000元材料押金未退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十一条规定“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第一百七十条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本案中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将《5G通讯基站劳务分包合同》中约定的材料押金打入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授权代表***、负责人***账户,视为原告向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履行合同约定的支付材料押金义务。案涉合同已约定“乙方支付的材料押金在相应工程竣工并经甲方或运营商相关人员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甲方无息返还至乙方账户。”现工程并未实际施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规定,被告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收取原告5万元材料押金应当全额返还。原告主张被告向其赔偿经济损失8000元,但未对该主张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本案中鑫跃霖城浐灞分公司是鑫跃霖城公司的分支机构,鑫跃霖城公司应当为其分支机构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拟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陕西新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退还材料押金45000元。 二、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由1250元,由被告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浐灞分公司、陕西鑫跃霖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25元,原告陕西新联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