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青2802知民初1号
原告:马某某,男,197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住青海省湟源县,身份证号: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青海磐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安康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刘某某,男,199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身份证号:XXXX。
原告马某某与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刘某某特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责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支付的费用60000元;2.请求法院责令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注销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的全部事宜;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利息4425.42元(以本金6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3年4月26日暂计至2024年11月5日利息4425.42元,实际支付至判决履行之日止);4.请求法院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3年,被告某公司与原告商议加盟事宜,某公司称以原告的名义在海西州格尔木市注册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并称只要原告支付60000元的费用,就为原告办理许可证进行采矿。原告按照某公司的指示将60000元的费用转入被告刘某某的账户,被告却一直没有给原告办理煤矿山安全许可证,原告对此不断催促,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迟拖延,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无奈之下要求被告退还60000元的费用,被告却仍以各种理由推诿。综上,被告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利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本人不予认可,因为这个钱本人不知道,我也没收到。我是公司的雇佣法人,只拿工资不参与经营,本人可以提供公司给我发工资的证据,我已经在2024年10月和公司解除了合同,原告应该去找现在的公司法人,而不应该找我。至于注销公司和本人没有关系。不同意支付利息。
被告某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2年8月31日,被告某公司《加盟费打款委托书(以下简称委托书)》证实,某公司授权委托其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同意所有分公司加盟费打入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栾城支行、账户6228480632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栾城南高乡南宫营业所、账户32179912100********。该委托书注明,所有加盟费打入刘某某私人账户后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责任由刘某某本人承担,请所有分公司负责人给予配合。委托书中由某公司法人盖章,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捺印。
原告马某某提交证据《青海农商银行转账汇款电子回单》证实,2023年4月25日原告向刘某某通过手机银行转账30000元,转入刘某某中国农业银行“6228********4711”账户。马某某提交手机短信记录证实,2023年4月25日11时31分原告向刘某某转账20000元,4月25日11时36分向刘某某转账10000元,上述共计转账60000元。
2023年2月15日,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登记设立,系自然人投资的独资法人。2022年8月23日,被告某公司《章程》法定代表人签字处被告***签字。2022年8月19日至2024年8月28日,刘某某担任某公司法定代代表人。
原告马某某提交证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2023年4月25日原告在微信中将60000元转款记录发送给鑫耀公司工作人员确认,并与鑫耀公司工作人员协商办理非煤矿山资源开采安全生产许可证事宜。
被告刘某某提交证据书面证人证言,拟证实刘某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不是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证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法律规定,亦不符合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视听资料的方式作证,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马某某通过微信与被告某公司工作人员取得联系,原告向某公司发出开设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及办理非煤矿山资源开采安全生产许可证的邀约,某公司工作人员就上述事宜作出承诺,并在微信中向原告发送了《委托书》、刘某某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中有某公司法人盖章及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签字,原告有理由相信微信聊天中的工作人员系某公司人员,马某某按照微信工作人员发送的《委托书》约定指示,转入刘某某账户60000元的行为系某公司的行为,故应认定某公司收到原告转账60000元。但被告公司为原告注册登记了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分公司,原告可以在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其对成立分公司未构成违约责任,对未办理安全许可证构成违约,根据被告构成违约责任大小,酌情认定被告向原告承担70%的责任,故某公司应当向原告返还款项42000元(60000元×70%)。《委托书》约定“所有加盟费打入刘某某私人账户后产生的一切法律纠纷责任由刘某某本人承担。”案涉60000元均转入刘某某账户,庭审中被告刘某某认可尾号“4711”的农业银行账户是某公司要求其提供,其对公司使用个人账户是明知的,故被告刘某某亦应向原告返还款项4200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利息,本案原告预通过成立分公司进而办理采矿安全许可证,以达到自身利益需求的目的,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有意识防控存在的风险,故原告要求支付违约责任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某公司配合注销分公司的意见,原告应向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公司注销申请,本案中不作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马某某返还款项42000元;
二、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5.32元,由被告陕西某工程有限公司、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