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京0108民初6370号
原告***,男,1968年9月14日出生。
被告北京交大微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44号一区89号楼4、5层。
法定代表人王文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交大微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微联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交大微联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兆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诉称:我2012年4月11日入职交大微联公司担任司机,至2015年9月7日遭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计时工资,每日工作不超过8小时,每周不超过40小时,但事实上每天早晚开车存在3小时延时加班,公司未支付加班费。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交大微联公司:1、支付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7日工作日延时加班工资85991元;2、支付证人误工费和交通费400元;3、承担本案诉讼费。
交大微联公司辩称:不同意***的诉讼请求,其不存在加班,且双方在离职时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再无其他争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1日入职担任司机,工作至2015年9月7日。交大微联公司开具的《离职证明》载明:”***自2012年4月11日至2015年9月7日,在我公司行管部担任司机职务,其离职手续已于2015年9月7日办理完毕”。
***主张在职期间每天早晚开班车存在3小时延时加班,共计85991元加班费,公司未支付。为此提交如下证据:1、乘坐班车人员名单,***主张乘车人员均是交大微联公司员工,运送线路为交大南校区至海淀区五路居;2、×××车辆保险单,显示单位为交大微联公司,***主张其驾驶该车早晚运送员工上下班。对此,交大微联公司认可证据材料2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据材料1的真实性,认为无法证明***驾驶班车。交大微联公司主张不存在加班,且双方在离职时签署的协议已明确再无其他争议,无需支付加班费,为此提交《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以下简称《解除协议》)予以证明。《解除协议》载明:”甲方交大微联公司,乙方***。......1、自2015年9月7日起,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随之终止;2、甲方同意在乙方妥善办理所有工作交接手续及个人档案、社保转移手续后支付乙方经济补偿金20
507.35元;......6、本协议签署之日起,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落款处有***签字。对此,***认可该《解除协议》的真实性。
***以要求交大微联公司支付加班费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人仲字[2015]第13131号裁决书,驳回***的全部仲裁请求。***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间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离职证明、乘坐班车人员名单、车辆保险单、解除协议、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提交的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其存在加班的事实,且其与交大微联公司签订的《解除协议》已明确双方之间不再存在其他任何劳动争议,故***请求支付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证人误工费、交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杨炎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孟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