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交大微联科技有限公司

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交大微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辽01民终33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世纪路6-1号。 法定代表人:**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成乾,男,汉族,1992年10月20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102119********,系公司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交大微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高梁桥斜街44号一区89号楼科教楼10层1003、1005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女,汉族,1991年4月20日生,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系该公司法务。 上诉人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北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交大微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交大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2)辽0112民初10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担任审判长、***主审、***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铁北方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中铁北方公司支付货款110040.30元。事实与理由:中铁北方公司认为实际欠付的货款数额应为811162.30元,扣除已付701122元,尚欠交大科技公司110040.30元。原审认定已付款数额676122元存在基本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交大科技公司原审提供的付款凭证,中铁北方公司实际付款数额应为701122元。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交大科技公司428358元的货款的诉讼请求无最终结算的凭证,因交大科技公司所主张的货款未最终结算,交大科技公司主张按合同、发票数额结算依据明显不足,应进一步举证的责任或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另,交大科技公司所主张已收款676122元与自己实际收款凭证701122元的记载也有明显差异,故应进一步举证证明实际欠款的数额。 被上诉人交大科技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案在一审中,对于本案的事实查的是清楚的。经过双方举证质证,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确实、充分。判决合法。 交大科技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人民币428358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20047元;(前述两项共计人民币448405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7月31日,原告北京交大微联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就A港池站车站信号计算机联锁系统工程项目的技术开发、设备供货相关事项签订了《设备供货合同书》。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货,货款共计1104480元。被告分别于2008年8月支付245896元、2009年2月支付175000元、2009年7月支付100000元、2010年7月支付50000元、2019年1月支付45226元、2019年11月支付20000元、2020年1月支付30000元、2021年1月支付10000元,共计给付原告货款676122元,尚欠原告货款428358元。2022年6月20日,原告委托律师向被告发律师函催告付款,被告收到律师函后未回复,故原告起诉来院。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供货合同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向被告供应设备,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28358元,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428358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诉请,因被告存在逾期付款行为,故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庭审中确认欠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交大微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428358元;二、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北京交大微联科技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自2022年7月28日至实际给付日止,以42835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26元,由被告中铁上海工程局集团北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围绕争议焦点提交了新的证据,法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中铁北方公司与被上诉交大科技公司属买卖合同关系。根据双方庭审**、举证、质证及答辩,可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审认定的双方合同欠款余额是否准确。上诉人中铁北方公司主张其付款中有一笔10万元付款应在欠款总额中扣减,但交大科技公司主张,该款项是另一合同项下的付款,与本案无关,交大科技公司提供了有关合同对此予以证明,中铁北方公司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该合同的履行情况。在双方另有其他合同未履行的情况下,中铁北方公司主张在本案中再扣减欠有关款项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中铁北方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张,理由不足,无有效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且有些问题,在一审中已作出较为明确的说明与认定,此不赘述。 综上,中铁北方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01元,由上诉人中铁北方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高 煜 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