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汉中市金宇起重安装有限公司

陕西汉中市某某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某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03民初727号 原告:陕西汉中市**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三里村市粮油总公司综合楼401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礼泉县南坊镇罗家村一组125号。 原告陕西汉中市**起重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0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51400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1433.13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清偿为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在汉中市南郑区机电产业园施工期间,使用了原告**公司的吊车,拖欠吊车租赁费51400元。2022年4月18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承诺2022年4月30日付清欠款。经原告**公司催收,被告**至今未付款,原告**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被告**未答辩。 原告**公司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出具的台班签证单及欠条,证明被告**欠原告租金的事实。 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公司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事实,被告**在汉中市南郑区机电产业园施工期间,租赁原告**公司的设备。被告**没有向原告**公司支付自2022年2月21日至2022年4月16日的设备租赁费。2022年4月18日,双方经过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账汉中市**起重安装有限公司负责人**吊装费51400元,4月底支付,欠款人:**,2022年4月18日”。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公司支付所欠费用。 本院将本案的争议焦点归纳如下:原告**公司诉请的欠款金额及利息的确定。根据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在2022年4月底前付清所欠的租金,现债权已到期,被告**仍未支付所欠租金,原告**公司要求被告**支付租金51400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资金占用利息(后续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2022年4月20日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1年期LPR为3.7%。原告**公司诉请按照年利率3.6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共计275天,以51400元基数计算,利息应当为1413.5元,原告**公司诉请利息错误,本院予以调整。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被告**向原告陕西汉中市**起重安装有限公司支付租金欠款51400元,并承担自2022年5月1日至2023年1月31日的利息1413.5元,后续利息计算至欠款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2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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