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某某、某某、某某、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西安市某某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0112民初2422号
原告:**,男,198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海峰,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秀环,陕西迪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告:***,女,1965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被告:***,女,1988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山阳县城关镇。
被告:***,男,2013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合阳县。
法定代理人:***,身份信息同第三被告,系***之母。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陕西秦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环城西路南段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7R。
法定代表人:王永杰,董事长。
被告: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西大街安定广场3号楼1幢1单元108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71H。
法定代表人:白晓龙,总经理。
被告:西安市***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住所地:***西周液化气站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10124MA6U2ECY9C。
经营者:刘建辉,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西安市***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总经理,住***马召镇辛口村桥正街20号,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第五、六、七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第五、六、七共同委托代理人东涛,陕西合恒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以下简称自来水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天九龙公司)、西安市***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以下简称建辉工程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党海锋,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肖,被告自来水公司、九龙公司、建辉工程队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焱、东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等共计84095.24元;2、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7日5时许,解飞飞与其驾驶”雅马哈”牌两轮摩托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苑桥东侧时,车辆前轮与被告五、被告六、被告七共同所有的施工水泥板相撞,致其受伤、解飞飞经治疗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解飞飞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五、六、七三家单位共同负事故同等责任。因对相关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
被告***、***、***、***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诉请过高。
被告自来水公司辩称,根据西公交认字未央(2015)第******************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其与被告九龙公司、建辉公司三家单位共同负责事故同等责任,故三家应共同承担本次事故5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于本案诉前自行委托评估鉴定机构所作出的评估报告不应予以采纳,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等重新进行司法鉴定,并以鉴定结果作为赔偿依据。
被告海天九龙公司辩称,同意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建辉公司辩称,同意自来水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7月7日,**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北三环由东向西行驶至北苑桥东侧时,车辆前轮与施工所使用水泥板相撞,致**及乘坐人解飞飞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且未保护现场,事后报案。解飞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解飞飞共同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自来水公司、海天九龙公司、建辉工程队三家单位共同具有事故同等过错。事故发生后,解飞飞被送往长安医院进行治疗,解飞飞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9月15日死亡。事故发生后,**在西安凤城医院留观3天,后又住院治疗7天,经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损伤(轻型)头皮血肿前额皮肤裂伤额部皮下异物2、颜面部皮肤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时医嘱:”1.多休息,2周后门诊复查头颅CT;2.不适我科随诊”。**花费医疗费8751.79元。2015年12月21日,**通过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委托,陕西正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面部遗留瘢痕属十级伤残。解飞飞的亲属***(父)、***(母)、***(妻)、***(子)提起诉讼,要求赔偿,2016年10月10日,本院作出(2015)未民初字第0863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承担25%的赔偿责任,自来水公司、海天九龙公司、建辉工程队连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对相关赔偿协商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因被告均对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伤残等级不认可,申请重新鉴定。2017年6月23日,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此次交通事故损伤致颜面部皮肤裂伤形成瘢痕但未达到伤残等级。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并申请重新鉴定。诉讼中,因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票据、民事判决书等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对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及事故责任的划分,原、被告双方均认可无异议,本案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原告花费医疗费8751.79元,本案依法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30元计算7天,即为210元;营养费按照每天20元计算10天即为200元。根据护理人员楚玉平月工资3500元,护理费宜按照计算7天,即为817.67元。结合原告的伤势和医嘱,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宜按照其月工资4500元计算30天,即为45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因原告自行委托鉴定,被告不予认可。本案涉及的两份鉴定意见书均适用国家标准《道路交通那个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GB18667-2002),因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是根据原、被告共同质证过的证据作出的,其证明力大过原告自行委托鉴定的鉴定意见,故本案采纳陕西西安中恒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即原告未构成伤残。原告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无法定情形,故本案决定不予重新鉴定。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本案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医疗费8751.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817.67元、误工费45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14679.46元。该款由解飞飞的亲属,即被告***(父)、***(母)、***(妻)、***(子)共同赔偿25%,即为3669.87元,由自来水公司、海天九龙公司、建辉工程队连带承担50%,即为7339.73元,其余25%由原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3669.87元。
二、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7339.73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02元(原告已预交)、鉴定费1200元(被告***、***、***、***已预交600元、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预交600元),现由原告承担1702元;由被告***、***、***、***共同承担200元,由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连带承担1200元,被告西安自来水第二工程公司、陕西海天九龙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西安市***建辉管道安装工程队于支付上款时支付原告200元,支付***、***、***、***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薛敏丹
人民陪审员  周银凤
人民陪审员  杨丽娟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