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1102民初2455号
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黄州大道7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434871130。
负责人:陈友峰,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罗田县凤山镇义水北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09739444K。
法定代表人:杨建国,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浠水县清泉镇车站大道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3434796827。
法定代表人:陈红波,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宝塔大道5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7809381975。
法定代表人:甄爱国,董事长。
被告:甄爱国,男,汉族,1956年1月2日出生,住湖北
省黄冈市黄州区西湖一路12号,公民身份号码:42212119********。
被告: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冈市黄州区中环路4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100698009348F。
法定代表人:何浚沣,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思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曼,该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以下简称“黄州农商行”)、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田农商行”)、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浠水农商行”)与被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神顺公司”)、甄爱国、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财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州农商行、罗田农商行、浠水农商行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耀斌,被告金财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曼、郑思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顺公司、甄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神顺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万元及利息1215633.63元、罚息11845451.09元(利息、罚息均计算至2022年6月13日止、余下利息、罚息从2022年6月14日起按约定利率、罚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判令被告甄爱国在保证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被告金财担保公司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确认原告对本案存单质押
在质权范围内优先受偿;四、判令三被告支付律师费13万元;五、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6日,被告神顺公司同原告黄州农商行(牵头行)、罗田农商行(成员行)、浠水农商行(成员行)签订《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黄州支行公司一部2016年02Z005号),合同约定上述牵头行、成员行组成贷款社团(银团)、采用同一借款合同向被告神顺公司提供具体承贷额度和份额的贷款,借款用途为道路工程资金周转;借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双方同时约定了提款、放款、还款、双方承诺、担保、违约责任等。
同日,原告黄州农商行同被告甄爱国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黄州支行170104Z002-3号),约定被告甄爱国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同日,原告同被告金财担保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编号:黄州支行公司一部2016年02Z005-1号),合同约定被告金财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债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
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时,被告金财担保公司将保证金以定期存单的形式质押,担保保证金额为312.5万元,被告金财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后将保证金移交原告占有,原告存入专用账户保管,账户号为8202********,原告对担保保证金取得质权,有优先于第三人受偿的权利。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州农商行按约定将贷款放款至被告神顺公司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被告神顺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2017年12月29日,原告黄州农商行同被告神顺公司,甑爱国、金财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2日,被告金财担保公司向原告黄州农商行出具保函,同意为被告神顺公司的贷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综上所述,涉案《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神顺公司应依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神顺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支付违约金等违约责任。被告甄爱国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财担保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和质押担保,应在保证担保范围内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对本案存单质押在质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
被告神顺公司、甄爱国未答辩。
被告金财担保公司辩称:1、请求驳回原告对金财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不由金财担保公司承担。事实
与理由:2016年的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黄州支行公司一部2016年02Z005号)中第二部分第三条约定神顺公司向黄州农商行、罗田农商行、浠水农商行共计借款2500万元,第四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2017年的借款展期协议(编号:黄州支行公司一部2017展002)中第二条约定,对上述借款进行展期,展期期间为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债务到期后,原告并未行使其债权人的权利,根据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编号黄州支行公司一部2016年02Z005-1号)第五条第一项约定的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现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692条的规定,被告金财担保公司就上述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超过保证期间,且原告并未行使其权利,金财担保公司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金财担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时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三份。拟证明三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二、营业执照二份、居民身份证一份。拟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三、《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黄州支行公司一部2016年022005号)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6日,原告黄州农商行以牵头行名义同被告神顺公司签订《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编号:黄州支行公司一部2016年022005号)一份,合同约定上述牵头行、成员行组成贷款社团(银团)、采用同一借款合同(即本合同)向被告神顺公司提供具体承贷额度和份额的贷款,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周转;借
款金额为2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含提前到期借款),在上述约定的年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或者挤占挪用借款的,在上述约定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双方同时约定了提款、放款、还款、双方承诺、担保、违约责任等。
证据四、《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黄州支行公司一部2016年022005-1号)一份、质押凭证清单一份、质押凭证止付通知书一份、担保函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30日,原告同被告金财担保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编号:黄州支行公司一部2016年022005-1号),合同约定被告金财担保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债权的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等;同时,被告金财担保公司将保证金以定期存单的形式质押,担保保证金额为312.5万元,被告金财担保公司签订合同后将保证金移交原告占有,原告存入专用账户保管,账户号为8202********,原告对担保保证金取得质权,有优先于第三人受偿的权利。上述担保合同签订后,被告金财担保公司向原告黄州农商行出具担保函。
证据五、《保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6年6月6日,原告黄州农商行同被告甄爱国签订《保证合同》(编号:黄州支行公司一部2016年022005-2号),约定被告甄爱国为上述主合同项下债务共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
债权的费用和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
证据六、提款申请书一份、支付放款通知书二份、借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义务。
证据七、借款展期协议一份、担保函一份。拟证明2017年12月29日,原告黄州农商行同被告神顺公司,甄爱国、金财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展期后到期日为2018年6月20日。2017年12月22日,被告金财担保公司向原告黄州农商行出具保函,同意为被告神顺公司的贷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证据八、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一份、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一份。拟证明涉案贷款到期后,原告分别向被告发出通知主张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或担保义务。
证据九、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委托律师代理本案并约定了代理费用。
证据十、拖欠本金、应收利息、拖欠本金罚息及还款明细三份。拟证明本案本金、利息、罚息计算方法及数额。
被告金财担保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对所有证据均无异议。经质证,看见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金财担保公司愿意依法承担责任。
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金财担保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神顺公司、甄爱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6日,黄州农商行(牵头行)、罗田农商行(成员行)、浠水农商行(成员行)作为贷款人与神顺公司(借款人)签订编号为黄州支行公司一部2016年02z005号的《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申请贷款2500万元,其中,黄州农商行承贷金额为10万元,承贷比例为0.4%;罗田农商行承贷金额为1490万元,承贷比例为59.6%;浠水农商行承贷金额为1000万元,承贷比例为40%。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实际放款日起算(分次放款的,自首次放款日起算)。实际放款日以借据记载为准。借款首次执行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上述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人满足提款前提后,贷款人将借款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指定账户(账号:×××10),即视为贷款人已经按照本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发放了借款。合同还约定,贷款人权利和义务均由社团全体成员享有和承担,社团一致同意委托牵头行负责实施;与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手续(包括但不限于担保合同签订、抵质押登记等事项)以及其他与本合同有关的需要落实的手续,社区全体成员均一致委托由牵头行负责办理。无论牵头行是以自身名义办理是以社团全体成员名义办理,社团全体成员均依据其承贷的份额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同日,甄爱国与黄州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甄爱国作为保证人为黄州农商行与神顺公司于2016年6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黄州支行公司一部2016年02z005号《流动资金社团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届满之
次日起两年。
2016年6月30日,黄州农商行与金财担保公司签订《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一份,约定由金财担保公司对神顺公司上述债务及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和保证金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所有其它应付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金财担保公司为该笔借款设立了312.5万元担保保证金质押。同日,农商行黄州支行依约向神顺公司发放借款2500万元。
2017年12月29日,在该笔借款到期后神顺公司与黄州农商行、金财担保公司、担保人甄爱国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展期借款利率为年利率9%,借款金额2500万元,展期至2018年6月20日。金财担保公司向黄州农商行出具《担保函》,同意为神顺公司的上述贷款展期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20年2月25日,黄州农商行向神顺公司、甄爱国发出《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神顺公司收到并盖章确认,被告甄爱国在担保人处签名。2020年6月20日,黄州农商行向金财担保公司送达《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金财担保公司收到并盖章确认。
展期期限届满后,因神顺公司未按约还款,黄州农商行依照合同约定扣划了金财担保公司312.5万元担保金,用于偿还神顺公司下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22年9月19日,神顺公司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42万元、逾期利息930914.68元
及罚息11896271.34元。原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黄州农商行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委托代理费用1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流动资金社团(银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州农商行、罗田农商行、浠水农商行已按约定履行了向被告神顺公司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神顺公司应按时按约还款,由于被告神顺公司未按期足额还款已构成违约,现三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神顺公司偿还下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有事实、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关于借款本息。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黄州农商行依约向被告神顺公司发放贷款2500万元。涉案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的,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30%罚息。《借款展期协议》约定除本协议约定内容外,原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规定的其他各项条款仍然有效。截止2022年9月19日,神顺公司尚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242万元、逾期利息930914.68元及罚息11896271.34元。按合同约定,自2022年9月20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年利率11.7%(9%×1.3倍)计算,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被告金财担保公司、甄爱国分别与黄州农商行签订了《专业担保公司担保合同》、《保证合同》,自愿为神顺公司贷款25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及贷款
人实现债权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原告在《保证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约定的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债权,故金财担保公司、甄爱国应对神顺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关于律师费。原告黄州农商行与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本案法律服务费13万元。委托合同为诺成性合同,双方签订即发生法律效力,湖北坤正律师事务所已履行了代理职责,故原告主张律师费13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242万元;
二、被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罚息(截止2022年9月19日,利息930914.68元、罚息11896271.34元;之后利息及罚息,以2242万元为基数,自2022年9月20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
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3万元;
四、被告甄爱国、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湖北黄冈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州支行、湖北罗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浠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755元,由被告湖北神顺市政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甄爱国、黄冈市金财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余晓利
二〇二二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陈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