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湘1123民初633号
原告:***,女,汉族,居民,住宁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柏云菊,湖南富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
法定代表人:金太山,该行董事长。
被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全宏昌,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黄晒,该公司经理。
被告:全玉华,男,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被告:全玉增,男,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被告:张春香,女,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被告:全宏昌,男,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被告:黄晒,女,汉族,居民,住双牌县。
原告***与被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全玉华、全玉增、张春香、全宏昌、黄晒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3日立案。原告***在本院依法送达诉讼费交纳通知书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胡耀文
二〇二二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  唐群荣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
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
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