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第三人撤销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民终12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2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慕珍,女,1970年7月16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双牌县人,居民,住双牌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朝辉,男,197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封谟东,男,1962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衡南县人,居民,住湖南省衡南县。
上述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东华,湖南九子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阳明路14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00058026924L。
法定代表人:陈雅彬。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茂春,男,197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州市零陵区人,户籍地永州市零陵区,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奉善春,该行员工,男,1984年3月20日出生,瑶族,湖南省双牌县人,户籍地双牌县,系该行员工(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紫金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123668579526X。
法定代表人:黄晒,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77229968X5。
法定代表人:全宏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蒋慕珍、蒋朝辉、封谟东因与被上诉人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双牌农商行”)、原审被告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新祥房地产公司”)、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下称“新祥建设公司”)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不服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蒋慕珍、蒋朝辉、封谟东上诉请求:1.撤销湖南省道县人民法院(2021)湘1124民初162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驳回双牌农商行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双牌农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是新祥建设公司的员工,其代表五上诉人与新祥建设公司签订的《滨江明珠2#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提供了其与新祥建设公司的劳动合同,就足以证明其是新祥建设公司的员工,继而应认定为内部承包关系,至于工资发放凭证、考勤记录及缴纳社保等问题属于新祥建设公司内部管理问题,属《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新祥建设公司并未否认***是其员工,根据意思自治的原则,在用人单位、劳动者均主张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就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既然***是新祥建设公司的员工,其承建滨江明珠2#栋就是内部承包关系,应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湘11民终2652号民事判决正是基于此认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二、退一步讲,即使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上诉人也应享有抵工程款门面、车位的所有权。新祥建设公司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对这一权利已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规定,承包人新祥建设公司与发包人新祥房地产公司可以协商以折价的方式取得抵付工程款门面、车位的所有权。其次,新祥房地产公司与我们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滨江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属于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上诉人作为自然人的实际施工人与新祥房地产公司并无直接合同关系,新祥房地产公司也无直接向我们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是新祥房地产公司与新祥建设公司,以门面、车位抵付工程款是新祥房地产公司与新祥建设公司协商一致后,我们实际施工人同意的结果。新祥房地产公司与我们实际施工人直接签订的《滨江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再次,新祥建设公司取得抵付工程款的门面、车位后向谁履行债务,其有权选择。尽管新祥建设公司对双牌农商行的贷款债权承担保证责任,但属于一般债权。新祥建设公司取得抵付工程款的门面、车位后,选择向实际施工人抵付工程款合法有效。三、双牌农商行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56条规定,依法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为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或者与案件处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本案中,双牌农商行诉请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并无主体资格。在该案(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585号)中,上诉人起诉新祥房地产公司、新祥建设公司,请求确认折价抵付工程款而签订的《滨江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对折价抵付工程款的房屋、车位享有所有权,其前提是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580号民事判决已经确认新祥建设公司对双牌滨江明珠1#、2#、3#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新祥建设公司取得折价抵付工程款的门面、车位后再抵付给上诉人合法有效。上诉人是基于新祥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而取得门面、车位,新祥建设公司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双牌农商行的建设工程抵押权。由此可见,本案双牌农商行主张的抵押优先权与新祥建设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不冲突,双牌农商行对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585号民事案件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的请求权,该案的处理结果亦未对双牌农商行的权利义务产生影响,与双牌农商行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因此,双牌农商行不具备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至于双牌农商行的抵押优先权如何实现,应在执行程序中解决。综上所述,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双牌农商行辩称,一、***等人主张自己与新祥建设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是内部承包关系,自己同样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从物权法定原则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16条规定了物权法定原则,其物权的种类、内容、效力、公式方法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属于物权性权利,其行使主体应由法律规定。目前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予以规定,而并无对实际施工人优先受偿权的规定。2.从合同相对性原则来看。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工程价款优先权只能由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行使,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无权请求合同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承担违约责任。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例外规定了第三人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共同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43条规定了实际施工人的代位权,发包人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仅赋予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性对性向发包人主张欠付工程款的权利,并未规定其可以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3.从权威解释来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理解与适用》一书对第17条的解读说,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承包人,违法分包、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不享有该权利。实际施工人不宜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35条沿袭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的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的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款明确指出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为“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因此,实际施工人不能享有优先受偿权。4.从最高法院的判例来看。(2019)最高法民再258号的民事判决书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6条规定的是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即实际施工人有条件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但并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仅规定承包人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未规定实际施工人也享有该项权利。(2019)最高法民申2755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17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马某忠并非与发包人新疆鑫达房产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二审法院认为马某忠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适用法律正确。因此,基于以上事实和理由,不管***等人是外部承包还是内部承包,都不是合同相对人,作为实际施工人,其不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二、***等人不享有滨江明珠商业门面及车位的所有权,也不应通过判决确权。原审判决已经阐明《滨江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债权合同,并不具有物权效力。***等人作为买受人与新祥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并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其并未取得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其基于买卖合同仅取得了要求新祥房地产公司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的债权请求权,并非物权。同时,案涉房屋也不存在物权归属、内容争议,不用通过诉讼程序由法院判决确权。三、双牌农商行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原审法院已经查实,双牌农商银行已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担保物权,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直接将设定了抵押权的案涉房屋及车位确权给了被答辩人,导致了双牌农商行抵押物的灭失,案件处理结果与双牌农商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未通知双牌农商行参加诉讼。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
新祥房地产公司、新祥建设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双牌农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书第二、三、四、五、六、七、八项判决;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2月6日,新祥房地产公司以其所有的滨江明珠1#、2#在建工程作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1400万元,借期三年,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同时,新祥建设公司对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借款展期至2020年8月6日,新祥房地产公司继续以上述在建工程作抵押,新祥建设公司继续为该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此后,新祥房地产公司偿还了部分借款,截至2020年2月29日,新祥房地产公司尚欠借款余额为12207000元及利息未还。案涉抵押工程于2015年7月1日由新祥房地产公司发包给新祥建设公司承建。同日,新祥建设公司又将承包的案涉工程2#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等五人(五自然人被告系合伙承建,均等出资,各占份额20%),新祥建设公司与***签订了《滨江明珠2#栋项目内部承包合同》。该工程于2017年10月份完工后,因新祥房地产公司只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无力支付,新祥房地产公司与***分别于2017年9月30日、2018年7月7日签订了《滨江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和《车位买卖合同》,将滨江明珠2#111-124号一、二层24间商铺和车位总计作价16934220元(商铺以4200元/平方米作价7934220元,180个车位作价9000000元)抵付工程款给***等五自然人被告,并办理了工程款结算手续。新祥房地产公司与新祥建设公司于2020年3月20日对工程款进行结算,除已付工程款20669109元,尚欠工程款17127195.54元,用门面、地下车位抵工程款16934220元,尚欠192975.54元。2020年3月16日,***等五自然人签订《滨江明珠2号楼股东分置门面合同》,将案涉2#栋抵押门面房进行分配,***分得一层2/2-A轴到3/2-A轴96.71平方米门面房及二层2/2-A轴到3/2-A轴96.71平方米门面房、楼梯间本梯间的1/2厕所一个计面积62.17平方米;***分得一层2-A轴向南到梯间以北126.92平方米门面房及二层2-U轴向南到梯间以北387.84平方米门面房、楼梯间本梯间的1/2厕所一个计面积62.17平方米;蒋慕珍分得一层2/2-V轴到2-A轴117.26平方米+205.36平方米门面房;蒋朝辉分得一层5/2-V轴向南到梯间以北175.89平方米门面房及二层5/2-V轴向南到梯间以北146.72平方米门面房,楼梯间本梯间的1/2厕所一个计面积51.85平方米;封谟东分得一层3/2-V轴到2/2-V轴115.83平方米门面房及二层3/2-V轴到2-U轴191.28平方米门面房,楼梯间本梯间的1/2厕所一个计面积51.85平方米。***等五人对地下室180个车位未分配。2020年1月,新祥房地产公司连续两月未依约还款,双牌农商行又发现部分抵押物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于同年3月16日向双牌县人民法院分别起诉新祥房地产公司、新祥建设公司、全玉华等要求偿还贷款本息,并主张对案涉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双牌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分别作出(2020)湘1123民初234、235号民事判决对双牌农商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2020年6月10日,新祥建设公司向双牌县人民法院起诉新祥房地产公司,主张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价款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亦得到了法院的判决支持。2020年6月11日,***、***、蒋慕珍、蒋朝辉、封谟东作为原告向双牌县人民法院起诉新祥建设公司和新祥房地产公司,其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支付工程价款192975.54元;2、确认五原告与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就建设工程部分房屋及地下车位折价抵付工程款所签订的《滨江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五原告对折价抵付工程款的房屋按份享有所有权、车位按共同共有享有所有权。双牌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4日作出(2020)湘11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一、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慕珍、蒋朝辉、封谟东工程款192975.54元,被告新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确认原告***、***、蒋慕珍、蒋朝辉、封谟东与被告新祥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滨江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于2018年7月7日签订的《车位买卖合同》合法有效;三、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双牌县××镇××路××#栋××层××房××层××房××楼梯××梯××房的所有权;四、确认原告***享有位于双牌县××镇××路××#栋××层××梯××房××层××梯××房××楼梯××梯××房的所有权;五、确认原告蒋慕珍享有位于双牌县××镇××路××#栋××层××房的所有权;六、确认原告蒋朝辉享有位于双牌县××镇××路××#栋××层××梯××房××层××梯××房,楼梯间本梯间的1/2厕所一个计面积51.85平方米的所有权;七、确认原告封谟东享有位于双牌县××镇××路××#栋××层××房××层××房,楼梯间本梯间的1/2厕所一个计面积51.85平方米门面房的所有权;八、确认原告***、***、蒋慕珍、蒋朝辉、封谟东共同享有位于双牌县××镇××路××#××#栋××室××轴)计180个车位的所有权。该判决作出后,双牌农商行认为双牌县人民法院的判决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在法定的六个月内向双牌县人民法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另查明:新祥房地产公司、新祥建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为全玉增,新祥房地产公司的法人代表黄晒系其儿媳,新祥建设公司的法人代表全宏昌系其儿子;宁远县人民法院在执行23件系列案件中预查封了案涉抵押房屋(商铺)24件,***以宁远县人民法院侵犯了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该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被该院驳回诉讼请求。***不服判决上诉至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17日作出(2020)湘11民终27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认为《滨江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并判决对案涉商铺不予执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一、双牌农商行是否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二、《滨江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是否有效?三、***与被告新祥建设公司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四、***、***、蒋慕珍、蒋朝辉、封谟东对案涉工程折价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焦点一,案涉房屋(商铺)因新祥房地产公司向双牌农商行贷款而设立了抵押,双牌农商行依法取得了案涉房屋的担保物权,而物权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双牌县人民法院的(2020)湘11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直接将设定了抵押权的案涉房屋及车位所有权确认给了***等人,导致了双牌农商行的抵押物权灭失,该案件的处理结果与双牌农商行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对于案涉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双牌县法院是明知的。因双牌县人民法院在审理585号案件时未通知双牌农商行参加诉讼,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并应当提供存在下列情形的证据材料:(一)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二)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全部或者部分内容错误;(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规定,双牌农商行具有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关于焦点二,因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民终2700号民事判决已认定***、***、蒋慕珍、蒋朝辉、封谟东与新祥房地产公司于2017年9月30日签订的《滨江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院对此亦确认有效。同理,《车位买卖合同》亦认定合法有效,故对双牌农商行提出该两份合同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焦点三,***主张其系新祥公司员工,但仅提供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六年,月工资为5000元。***未提供任何工资发放凭证、用人单位员工花名册、考勤记录或内部文件及缴纳社保的证据相印证其员工身份,仅凭劳动合同这一孤证难以达到其证明目的。***仅以劳动合同欲证实其与新祥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系内部承包关系,其目的是为了规避建筑法关于承包建设工程需具有相应资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定,掩盖新祥公司与其对案涉工程非法转包之实,新祥公司与***签订的《内部承包合同》名为内部承包的形式,但实为非法转包,系非法转包法律关系。关于焦点四,***等人对案涉商铺和车位主张所有权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资格。因***与新祥建设公司不具有劳动关系,***并非新祥建设公司的内部员工,新祥建设公司将其承包的案涉工程以内部承包的形式转包给不具承包资质的***等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依法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人必须是与发包方存在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建设工程的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以及与发包人无合同关系的装饰装修工程的施工人均不应享有优先权。***与新祥建设公司并不具有直接的施工合同关系,不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主体范围。***等人与新祥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滨江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名为房屋、车位买卖,实为以物抵债。根据《物权法》第十五条债权合同效力与物权变动效力相区分的原则,***等人以物抵债的合同只是获得了合同债权,并未取得案涉抵押物的物权,只能行使请求权以保障工程价款的债权。根据《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3民初585号民事判第3-8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撤销。综上,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3民初585号民事判第3-8项判决于法无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九十五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九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湖南省双牌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湘11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第3-8项;二、驳回湖南双牌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蒋慕珍、蒋朝辉、封谟东、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上诉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2.上诉人是否能以工程款抵购门面、车位款而获得该门面、车位的所有权;3.双牌农商行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
一、关于上诉人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上诉人并不是与发包人新祥房地产公司直接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而是案涉部分建设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从上述法律的内容来看,并未赋予实际施工人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请求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认定上诉人不享有涉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并无不当。
二、关于上诉人是否能以工程款抵购门面、车位款而获得该门面、车位所有权的问题。首先,案涉《滨江明珠商品房买卖合同》、《车位买卖合同》是债权合同,仅获得该合同债权,不具有物权效力,并不产生物权变动的法律后果;其次,在签订涉案两份合同之前,该合同的标的物已因新祥房地产公司向双牌农商行借款被抵押给债权人双牌农商行。因此,在所购门面、车位存在抵押的情况下,不能以签订买卖合同的形式取得该标的物的所有权。故上诉人并是不能以工程款抵购门面、车位款而获得该门面、车位的所有权。
三、关于双牌农商行是否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主体资格的问题。双牌农商行已依法对涉案房屋、车位成功设立了抵押权,抵押权属担保物权,而上诉人直接对涉案房屋、车位主张权利,且双牌县人民法院(2020)湘1123民初585号民事判决将涉案房屋、车位确权给上诉人,该处理结果与双牌农商行存在利害关系,这必然损害了双牌农商行的抵押权,双牌农商行对诉争的房屋、车位具有独立的诉讼请求权。故上诉人上诉提出双牌农商行不具有提起本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蒋慕珍、蒋朝辉、封谟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58元,由上诉人***、***、蒋慕珍、蒋朝辉、封谟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唐向东
审判员  刘久平
审判员  周文静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吴惠民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