佛山市官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佛山市官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佛山市南海东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佛南法民三初字第70号
原告佛山市官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瑞东,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建珍,系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正超,系广东金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佛山市南海东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泳其。
原告佛山市官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东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道春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崔建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
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的厂房(包括仓库、宿舍、走廊钢棚)土建和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总价款为14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其中三座仓库建筑面积共11760M2,走廊钢棚6320M2及道路排水工程于2010年10月3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建筑面积1378M2的三层宿舍于2011年4月18日竣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后交付使用。经双方结算上述仓库、宿舍、走廊钢棚、道路排水工程等总工程价款为14263051.76元。因被告拖欠工程款,原告于2011年9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作出了(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认定工程结算款为14263051.76元,其中3%即427891.55元作为质保金,由于一年质保期间尚未届满,所以未支持原告的该部分工程款的诉讼请求。原、被告合同约定保修期为一年,被告支付质保金期限为保修期满后15天内,从原告完成工程最终竣工验收日期2011年4月18日起计,保修期至2012年4月17日届满,被告应在2012年5月2日前向原告支付质保金427891.55元。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质量保修金427891.55元及从2012年5月3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
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
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1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1份,原件),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3、《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2009年版)》(1份,原件),工程质量保修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签订《广东省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新塘总面积19458平方米的厂房(包括仓库、宿舍、走廊钢棚)土建和道路排水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合同总价款为1430万元,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一年,质保金按工程款3%提取,保修期满15天内付清余款。
4、(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书(1份,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1年9月6日向法院起诉被告支付工程款,法院认定其中质保金427891.55元因未到付款期限,所以未支付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该判决书已生效。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为合同,有双方当事人签章,在被告未出反驳意见的情况下,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为生效判决书,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
2009年5月25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其位于佛山市南海区小塘的厂房(包括仓库1-3、走廊钢棚、宿舍、道路排水工程,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工程”)工程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承建,价款为1430万元;由建设单位审定工程结算价后30天内付至审核结算价的97%,工程保修期满15天内付清余款;质量保修期从工程实际竣工之日起算1年。
2011年9月6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支付拖欠全部工程款7169413.09元并主张优先受偿权,本院作出(2011)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362号民事判决,认定原、被告结算的合同范围内工程款为14263051.76元,合同约定工程至2011年4月18日才全部竣工验收合格,认为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约定3%质量保修金427891.55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此部分诉讼请求未予支持。该判决书于2011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
2014年1月8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工程标准施工合同》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现生效判决已认定合同约定范围内工程结算金额为14263051.76元,其中3%即427891.55元为质量保修金,全部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1年4月18日,按合同关于质量保修期为一年、保修期满15天内付清全部工程款的约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支付质量保修金427891.55元及从2012年5月3日起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佛山市南海东方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质量保修金427891.55元及从2012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佛山市官窑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98.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上述付款同期迳付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道春

二〇一四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陈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