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鄠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18民初2543号
原告:***,女,1964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西安市鄠邑区,系周某某之妻,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男,1986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某某之长子。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男,1990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周某某之次子。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鹏,陕西健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
法定代表人:陈卫国,系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肖军,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陕西谷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原告***、**、***与被告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擎公司)、陕西华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天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先鹏与被告天擎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陈卫国及被告华天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600元、护理费5850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72196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2280元、交通费583.25元,共计101119.2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华天公司系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号XX公路的北角边红星美凯龙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华天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天擎公司,被告天擎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2018年10月21日,周某某在工地干活时因机械失灵故障,手被钢筋夹伤,受伤后周某某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左拇指脱套离断伤,于2018年1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2019年4月2日,经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500元左右,误工期60日左右,护理费为3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30日左右。根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9年10月17日,周某某意外去世,本案中三原告系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请。
被告天擎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周某某没有劳动关系,也没有劳务关系,与原告陈述的第三被告**亦没有任何关系。原告诉状中陈述的三被告分包关系不正确,我公司涉及的涉案项目仅是其中一小部分工程,我公司也从未将该工程转包,所有在工地施工的工人均有花名册在册登记,且直接向农民工发放工资,在我公司施工期间,安全为零事故。原告起诉我公司是错误的,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故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华天公司辩称,我公司与被告天擎公司于2017年9月10日共同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由我公司将鄠邑区红星美凯龙项目的所有人工全部交由被告天擎公司承包,该合同中明确载明有被告天擎公司的营业执照注册号和有效期;资质证书编号和有效期以及安全生产许可证书编号和有效期,由此完全可以看出,被告天擎公司作为本案分包业务的雇主是完全具有相关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我公司也完全有理由相信其具备以上资质,故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被告华天公司系位于西安市鄠邑区XX号XX公路的北角边红星美凯龙项目工程的承包方,被告华天公司又将该工程部分分包给被告天擎公司,被告天擎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雇佣周某某。2018年9月,周某某经韩选利介绍在美凯龙项目工程从事钢筋工作,同年10月21日,周某某在工地干活时因机械失灵故障,手被钢筋夹伤,受伤后周某某被送往西安凤城医院进行就诊,经诊断为,左拇指脱套离断伤,于2018年11月3日出院,实际住院13天。2019年3月13日,周某某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经鉴定结论得出周某某所受伤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需1500元左右,误工期60日左右,护理费为30日左右,营养期限为30日左右。周某某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负担,被告**支付周某某工资1300元,260元/天。2019年10月17日,周某某因故意外去世。本案中原告***系周某某之妻,原告**、***系周某某之子,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持前述诉请及理由诉至本院。审理中,原、被告各坚持诉、辩称理由,致本案调解无果。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案周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受伤,各侵权责任人应按其责任大小,在各自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对周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天公司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天擎公司,被告天擎公司又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无资质的被告**,故被告天擎公司与被告**应对周某某之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雇佣周某某为其施工,约定工资按天计算,被告**与周某某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即周某某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未向周某某提供相应的防护措施,故其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某某在施工中未采取必要的防护设施,未尽安全注意义务,故对其自身造成的损失,应自行承担相应的责任。周某某受伤后,在诉前自行委托陕西佰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等,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该鉴定虽未经本院委托,但该司法鉴定所具备鉴定资质,且周某某已去世无法再做二次鉴定,被告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否定该鉴定结论,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对周某某因提供劳务所受的损失,经审查,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210元;2.误工费260元/天×60天=15600元;3.营养费30元/天×30天=900元;4.护理费102.8元/天×30天=3084元;5.伤残赔偿金36098元/年×10%×1年=3609.8元;6.精神赔偿金2000元;7.鉴定费2280元,以上七项共计27683.8元。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被告天擎公司应承担30%的责任,被告**应承担50%的责任,周某某自行承担20%的责任,由于周某某在提供劳务之后意外去世,三原告作为周某某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向各侵权责任人主张赔偿的权利。三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其未提交周某某后续治疗实际产生的医疗费用票据,故不予支持;三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用,既未提供交通费用票据,亦不是在住院期间产生的必要合理费用,故不予支持。综上根据责任划分,三原告承担20%责任为5536.76元,被告**承担50%责任为13841.9元,被告天擎公司承担30%责任为8305.14元。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8305.1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鉴定费共计1384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320元,由原告***、**、***420元,被告陕西***诺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00元,被告**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 燕
人民陪审员 丁藏真
人民陪审员 苏 茹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棉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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