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111民初18517-2号
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工业园瑶北路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9012623X5。
法定代表人:李多德。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维法,安徽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华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红枫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0198246U。
被告:合肥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云川社区成都路**华冶万象公馆商业综合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05578595XW。
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安徽华冶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合肥华冶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刘元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3日向本院自愿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431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311元,由原告安徽***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刘 元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莫警花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