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11民终18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黄光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
法定代表人:宋邦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道成,滁州市南谯区沙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的(2019)皖1103民初45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达公司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由亚能公司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案涉合同是承揽合同,亚能公司进行环保设备配置的前提应当依据双方共同确认的技术方案,但亚能公司从未向其提交废气、粉尘治理的设计方案,也未对其新厂区进行实地测勘,亚能公司从未听说亚能公司提出已经订购环保设备。同时,案涉两份合同均为先支付预付款才进行制作,而其一直告知亚能公司待新厂区安装完成后才进行环保设备的配备,亚能公司在未收到款项时是不承担合同义务的。亚能公司作为正常的经营主体,根本不可能在未进行任何技术交流的情况下就进行设备的采购和付款,这显然有悖常理。亚能公司向安徽五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泉烟台分公司)支付的所谓“15万元”,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且必然发生。五泉烟台分公司并无环保设备的生产资质,且安徽五泉环保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仅为工程设计公司,其经营范围并无环保设备生产资质。另外,亚能公司一直未提交其环境工程的相关资质,显然并不具备本案废气、粉尘治理的相关专业资质,案涉两份合同也应当属于无效。
亚能公司辩称:案涉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合同的价款及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且签字盖章确认,因此两份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两份合同签订后,其为了保证及时履行合同,向第三方五泉烟台分公司签订了案涉合同项下所需设备的采购书,其因该合同向五泉烟台分公司支付了货款15万元,后由于康达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其与五泉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无法进行履行,五泉烟台分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没收了其支付的货款15万元,案涉两份合同签订后,康达公司由于未能依照合同的约定,在合同签订时,向其支付60%货款,且康达公司的法人黄光根在电话中明确告知亚能公司,康达公司已将案涉工程交由第三方施工,且即将竣工,由于康达公司的违约行为,一方面导致案涉两份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另一方面导致亚能公司与五泉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合同被没收15万元的预付款,因此,对于亚能公司15万元的预付款损失,康达公司应当承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亚能公司向原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康达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康达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康达公司新增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书》;2、康达公司承担亚能公司采购废气、粉尘处理设备损失150000元及人工等各项费用损失35858元;3、康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2018年4月29日,亚能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康达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康达公司油漆喷涂、烘干等过程产生的漆雾颗粒物和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喷塑、固化过程产生的粉尘和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工程内容为编制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工程报价表配置所有废气、粉尘处理设备并进行设备、管道安装、调试至达标排放;有机废气处理设备为2套,喷塑粉尘处理设备为1套;对康达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工程价款为31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86000元、安装结束调试期间支付108500元、余款15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果因康达公司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均由康达公司负责等内容。2018年12月7日,亚能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康达公司新增有机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新增有机废气处理设备为1套,工程价款为115000元,如康达公司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均由康达公司负责等内容。签订合同前,2017年12月7日,亚能公司制作康达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设计方案。2019年1月6日,亚能公司与五泉烟台分公司签订《废气、粉尘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亚能公司因承揽康达公司废气和粉尘处理工程建设需要,从五泉烟台分公司采购一批废气和粉尘处理设备,合同价款为260000元,该款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1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110000元在交货前付清,款到发货。并约定如果亚能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五泉烟台分公司有权没收其之前支付的所有货款并追究违约责任。2019年1月7日,亚能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五泉烟台分公司两次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9年1月24日,亚能公司再次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8月19日,康达公司认可涉案的废气和粉尘处理工程由其他主体施工,但并未与亚能公司解除签订的相关合同。2019年8月26日,五泉烟台分公司向亚能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经充分友好协商于2019年1月6日在滁签订了《废气、粉尘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60000元,交货地点为康达公司院内。贵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110000元尚未支付。2019年8月21日,贵司电话告知我司,该合同不能继续履约。主要原因是康达公司在未告知贵司情况下已将该工程交由第三方承建并且即将完成,所采购废气、粉尘处理设备无使用去向,继续履约会给贵司造成更大经济损失。为保护我司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的规定,我司将依法按合同约定没收贵司已支付的150000元货款,不作退还,并进一步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权利”。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签订的《康达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康达公司新增有机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康达公司在未与亚能公司解除合同之前选择其他第三方进行施工,显已违约,现亚能公司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康达公司也同意解除,故对亚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关于亚能公司主张的损失,其中人工等各项费用损失35858元,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亚能公司因履行合同从五泉烟台分公司处购买废气和粉尘处理设备,并与五泉烟台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付款150000元,该150000元五泉烟台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因为康达公司的违约,导致亚能公司损失150000元,对此,康达公司应予赔偿。康达公司的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和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原告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增有机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二、被告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0000元;三、驳回原告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原告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元,由被告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案涉两份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愿签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康达公司提供的《环保工程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系部门规章,并非判断合同有效的法律依据。案涉两份合同约定首付款进账后30日/15日内完成所有设备进场并安装、调试,并未约定首付款进账之日为合同生效条件。亚能公司在未收到首付款情况下向五泉烟台分公司订购设备不违反案涉合同约定。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约定了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但对于具体安装、互相配合等事宜未予明确约定。双方在2019年1月7日曾经电话沟通,同日,亚能公司向五泉烟台分公司汇款,康达公司未提供此时已告知亚能公司解除案涉合同的证据,而康达公司在2019年4月份选择第三人承接案涉工程,案涉合同已经无法履行,康达公司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因违约给亚能公司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康达公司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达
审判员 葛敬荣
审判员 田 祥
二〇二〇年八月四日
书记员 潘 洁
附:本案二审处理适用的主要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