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康达叉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皖1103民初4566号
原告: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环滁西路11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798106786X。
法定代表人:宋邦飞,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光,滁州市琅琊区西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滁州市腰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100557840592P。
法定代表人:黄光根,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安徽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该公司员工。
原告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能公司)与被告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达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亚能公司诉讼代理人王宇光,康达公司诉讼代理人王欣、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与被告康达公司于2018年5月9日签订的《康达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2018年12月7日签订的《康达公司新增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书》;2、康达公司承担亚能公司采购废气、粉尘处理设备损失150000元及人工等各项费用损失35858元;3、康达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康达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2018年12月7日签订了康达公司新增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分别约定了双方各自权利和义务。为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原告积极依约履行了工程合同各项义务,与第三方签订了该工程所需设备等采购合同,并及时向第三方支付了货款150000元整。2019年8月19日,在没有告知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康达公司总经理黄光根在电话中告诉原告已将该工程交给了其他公司施工且即将完工。由于被告根本违约行为,使原告与第三方签订的《废气、粉尘处理设备采购合同》因所购设备无使用去向不能继续履约,第三方不愿退还原告向其支付的货款150000元,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理应承担原告损失责任。原告为该项工程做了大量的前期准备工作,产生人工等费用损失35858元。
康达公司辩称:1、双方签订合同属实,该合同为按技术方案定制合同,而原告方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技术条件提供解决方案,双方合同在客观上不具备履行条件,同意该两份合同解除;2、原告主张的损失显然不符合客观事实,在双方技术内容未确定之前不应当进行定制,所以原告主张的损失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第二项关于损失赔偿的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8年4月29日,亚能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康达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康达公司油漆喷涂、烘干等过程产生的漆雾颗粒物和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喷塑、固化过程产生的粉尘和有机废气处理工程。工程内容为编制设计方案;按设计方案工程报价表配置所有废气、粉尘处理设备并进行设备、管道安装、调试至达标排放;有机废气处理设备为2套,喷塑粉尘处理设备为1套;对康达公司操作人员进行必要的培训。工程价款为310000元,合同签订后支付186000元、安装结束调试期间支付108500元、余款15500元作为质量保证金,在一年内无质量问题时一次性付清。并约定如果因康达公司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均由康达公司负责等内容。2018年12月7日,亚能公司与康达公司签订《康达公司新增有机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合同约定新增有机废气处理设备为1套,工程价款为115000元,如康达公司不能在本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工程款而造成的损失均由康达公司负责等内容。签订合同前,2017年12月7日,亚能公司制作康达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设计方案。2019年1月6日,亚能公司与安徽五泉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五泉烟台分公司)签订《废气、粉尘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书》,约定亚能公司因承揽康达公司废气和粉尘处理工程建设需要,从五泉烟台分公司采购一批废气和粉尘处理设备,合同价款为260000元,该款项于合同签订后支付100000元,1月31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110000元在交货前付清,款到发货。并约定如果亚能公司不能在合同规定的时间内支付合同价款,五泉烟台分公司有权没收其之前支付的所有货款并追究违约责任。2019年1月7日,亚能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五泉烟台分公司两次分别支付货款50000元,共计100000元。2019年1月24日,亚能公司再次支付货款50000元。2019年8月19日,康达公司认可涉案的废气和粉尘处理工程由其他主体施工,但并未与亚能公司解除签订的相关合同。2019年8月26日,五泉烟台分公司向亚能公司发出告知函,内容为:“贵司与我司经充分友好协商于2019年1月6日在滁签订了《废气、粉尘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书》,合同价款为260000元,交货地点为康达公司院内。贵司已于2019年1月31日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150000元,余款110000元尚未支付。2019年8月21日,贵司电话告知我司,该合同不能继续履约。主要原因是康达公司在未告知贵司情况下已将该工程交由第三方承建并且即将完成,所采购废气、粉尘处理设备无使用去向,继续履约会给贵司造成更大经济损失。为保护我司合法权益,依据合同的规定,我司将依法按合同约定没收贵司已支付的150000元货款,不作退还,并进一步保留追究其违约责任权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营业执照、《康达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康达公司新增有机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康达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设计方案》、《废气、粉尘处理设备采购合同书》、告知函、汇款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均应严格按照签订的《康达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康达公司新增有机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履行各自的义务。康达公司在未与亚能公司解除合同之前选择其他第三方进行施工,显已违约,现亚能公司主张解除上述两份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且康达公司也同意解除,故对亚能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亚能公司主张的损失,其中人工等各项费用损失35858元,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故不予支持。亚能公司因履行合同从五泉烟台分公司处购买废气和粉尘处理设备,并与五泉烟台分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并付款150000元,该150000元五泉烟台分公司根据合同约定不予退还。因为康达公司的违约,导致亚能公司损失150000元,对此,康达公司应予赔偿。康达公司的辩称意见,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依据和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签订的《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新增有机废气、粉尘处理工程合同书》;
二、被告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损失1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97元,由原告滁州亚能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97元,由被告滁州市***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毛 峰
人民陪审员  张金翠
人民陪审员  张兆柱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俞金伟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