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

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502民初474号
原告: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北郊十五里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9954W。
法定代表人:鲍远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乾坤,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034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乾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对账单。被告拖欠借款已达三年之久,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且资信能力欠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通过对原告基于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进行核查,认为其主要证据专用收据和对账单、银行承兑汇票系证据原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结合法庭调查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据,于2014年9月25日和2015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清楚,有专用收据和对账单原件足以证明,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为实际借款人,应当偿还原告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关于逾期利息,因双方未作约定,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借款200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50元,减半收取计2175元,由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