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皖1502执1268号
申请执行人:六安市捷通达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北郊十五里墩,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500610599954W。
法定代表人:鲍远永,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乾坤,安徽寻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淠东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341500000034003。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7)皖1502民初474号民事判决书,向上述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按期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另查明:六安炜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系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分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扣划被执行人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投资成立的六安炜昊工程科技有限公司银行存款15万元(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六安开发区支行,账号:13×××34)。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开始执行。
如果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张明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秋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