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六金民二初字第01610号
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六安市,机构代码:XXX。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良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六安市,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诉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4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按图施工,工程总造价4152600元(工程价款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一次性定价总包,材料价格涨、降不影响约定价格)。工程款支付:三层楼封顶后付款100万元,五层楼封顶后付款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付款100万元,余款一年后付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于2012年4月28日前完成综合楼及技术研究中主楼总建筑面积4636㎡的施工任务,2012年4月25日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综合楼、技术研究中心楼竣工后,原、被告就厂区内的附属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1年之内完成1000㎡厂房、配电房、厕所、花池、下水道、水泥场地施工任务,整个附属工程包死价格为150万元,工程完工后即给付全部工程款。口头协议成成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于2013年4月份前完成全部附属工程施工任务。此时,原告几次要求被告即时结付附属工程款,被告法定代表人***称端午节前结付,原告于端午节前多次找***,已找无踪迹,至今下落不明。
原告施工的综合楼、技术研究中心楼工程款41526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工程竣工后的2013年4月26日全部付清,但被告仅付2874000元,余欠1278600元;原告施工的厂房等附属工程款15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于附属工程完工后的2013年5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被告的违约行为,不仅使原告蒙受巨大经济损失,同时使原告面临承受拖欠65万元农民工工资的巨大压力。几年来,讨薪农民工多次上访金安区劳动局、淠东乡人民政府,多次围攻原告施工项目负责人,原告为此疲于应对,依照安徽高级人民法院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案件纠纷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被告应对逾期拖欠的工程款(含农民工工资)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赔偿损失。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袄告即时偿还原告工程款2778600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诉请,提出以下证据:
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复印件,用于证明主体资格;
证据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质保书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主体工程范围,工程造价及付款方式、工期等约定,被告未能按约定期限给付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证据三、附属工程决算表,此决算依据原告施工的附属工程实际工程量、按安徽省2000年定额标准低7个点计算,接近于双方口头约定150万元的包死价;
证据四、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证明原告施工的工程款已经通过综合验收;
证据五、收据复印件11张,证明被告已经付工程款2874000元,余欠主体工程款1278600元、附属工程款150万元未付。
被告质证:对证据1三性无异议;组织机构代码不符合要求,原告公司施工不在组织机构代码有效期内。
对证据2合同复印件价款第17页原告与约定不一致,没讲清楚具体价款方式,证明目的有异议,房屋质量不符合标准存在严重问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被告可以拒绝付款和迟延付款,原告的工程质量已经存在违约;
对证据3我方不认可,三性有异议,附属工程不能证明是原告自己施工的,该工程没有彻底完工和决算;
对证据4验收报告是复印件,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三性有异议;
对证据5收据提供的不完整,被告计算出来是2974000元,相差十万元,双方的计算都不完全准确,需要后期核实。被告仅仅欠款1048600元。
被告辩称: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告与被告间施工约定4152600元,被告已经支付2974000元,不是原告说的2874000元,相差10万元,被告仅仅欠款1048600元,被告因建设综合楼陷入困境,资金流转困难,被告仍然支付大部分款项,余款不能支付是迫不得已,支付逾期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同没有约定此项,对附属工程双方没有约定施工价款内容,对于此工程我方不认可是原告施工,原告起诉附属工程款没有依据。被告仅欠原告款项1048600元。
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一,被告方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证据二、四原告提供的合同的原件、决算表原件存于安监局、建设局,原告提供有六安市金安区建筑管理处加盖公章的合同,本院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是附属工程预算表,并没有决算,不能证明附属工程实际价款,但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就附属工程达成105万元总价款的协议,故应认定为105万元。对证据五,被告虽然认为费用计算不正确,但未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
结合认定的证据,通过庭审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8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综合楼土建、安装工程,按图施工,工程总造价4152600元(工程价款采用成本加酬金方式一次性定价总包,材料价格涨、降不影响约定价格)。工程款支付:三层楼封顶后付款100万元,五层楼封顶后付款50万元,竣工验收合格付款100万元,余款一年后付清。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11年8月8日,竣工日期:2012年2月8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组织施工,于2012年4月28日前完成综合楼及技术研究中主楼总建筑面积4636㎡的施工任务,2012年5月2日通过综合验收合格后交付给被告使用。综合楼、技术研究中心楼竣工后,原、被告就厂区内的附属工程施工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原告在1年之内完成1000㎡厂房、配电房、厕所、花池、下水道、水泥场地施工任务,整个附属工程包死价格为150万元,工程完工后即给付全部工程款。口头协议成成后,原告按被告提供的图纸施工,于2013年4月份前完成全部附属工程施工任务。
原告施工的综合楼、技术研究中心楼工程款4152600元,按合同约定,被告应于综合楼交付验收一年后2013年5月2日全部付清,但被告仅付2874000元,尚欠1278600元,逾期至今未付,原告施工的厂房等附属工程款150万元,按约定被告应于附属工程完工后的2013年5月底前付清,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之间对附属工程价款协商价款为105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真实、有效,并已实际履行,工程已经全部完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价款,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付主体工程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约定工程验收交付后一年结付综合楼全部价款,若被告逾期支付,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息,被告逾期未予支付,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协商确定附属工程价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主体工程款1278600元、并自2013年5月3日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支付逾期利息;
二、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六安市第二建筑工程公司附属工程款1050000元;
上述款项于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帐号XXX;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
案件受理费29530元,由被告安徽名将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琛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