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己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29120号
原告:深圳市己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沙头街道天安社区泰然六路泰然苍松大厦六层609K6,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MA5ERLUW6F。
法定代表人:周立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敏,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长富金茂大厦1号楼4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395XJ。
法定代表人:韦万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敏,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陈锡宏),男,汉族,1976年3月30日出生,住址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
上列原告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方敏、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雷秀敏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国艺公司向原告支付建筑原材料款249575元及利息23353.98元(利息以24957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5%年利率计算,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一年期利率(LPR)3.8%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6日,直至所有款项付清为止);2.被告国艺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04513.69元(以249575元为计算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从2019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共计248575元;从2020年8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15.4%计算,暂计至2022年4月6日);3.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国艺公司在2019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书面的《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沙子和石子,总金额为4814000元。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国艺公司应当每月按照实际供量85%支付材料款,当被告国艺公司所需的材料完成时,应当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材料款。当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被告国艺公司需按未付货款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陆续向被告国艺公司供应沙子、石子及石粉等建筑材料,后双方在2019年12月15日结算,明确原告向被告国艺公司供应了价值1499575元的建筑材料,被告国艺公司支付了1110000元,尚欠原告389575元。其中款项支付的情况如下:2019年5月6日,被告国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00元材料款,2019年7月23日,被告国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材料款,320000元转到原告指定的账户,剩下的2900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了。
另外,被告***代被告国艺公司支付了290000元的工程款给原告,被告国艺公司所拖欠的材料款由被告***共同支付给原告。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以家庭出现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剩余的款项给原告。202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被告***确认了尚欠原告材料款249575元,并约定了分期支付,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
被告国艺公司答辩称,1.原告与被告国艺公司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国艺公司系根据被告***的指示向原告付款,并非涉案《订购合同》的主体,加盖的亦并非被告公章,被告国艺公司不应承担付款义务;2.原告与被告***已签订了《调解协议书》,原告从程序和实体上均已放弃了对被告国艺公司的诉请,认可了涉案债务与国艺公司无关,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答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国艺公司签订《订购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沙子和石子,总金额为4814000元;交货地点为深圳市福田区福田红树林生态公园,验收标准及异议期限为收到货物内3日内书面通知,结算方式及期限为被告国艺公司应当每月按照实际供量85%支付材料款,当被告国艺公司所需的材料完成时,应当一个星期内付清所有材料款;当被告不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时,被告国艺公司需按未付货款的总金额的每天千分之二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直至付清所有欠款。合同加盖了被告国艺公司公章,代表人为陈锡艺。
原告提交了与***、陈锡艺的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对账单、转账记录等。原告主张,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国艺公司供应沙子、石子及石粉等建筑材料,2019年12月15日被告国艺公司的代表陈锡艺与原告进行结算,明确原告向被告国艺公司供应了价值1499575元的建筑材料,被告国艺公司支付了1110000元,尚欠原告389575元。其中2019年5月6日,被告国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300000元材料款,2019年7月23日,被告国艺公司向原告转账支付了200000元、向原告指定账户转账320000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90000元。原告在庭审中撤回了对利息的诉讼请求。
被告国艺公司对涉案合同加盖的公章不予确认,称原告系与被告***进行的交易,与国艺公司无关,陈锡艺亦非国艺公司的员工。
被告***在庭审中确认,其从被告国艺公司处分包劳务工程,涉案交易系其与原告进行对接,签订合同系为了公司走账需要,陈锡艺系其指定的对接人;对拖欠款项无异议,尾款没结清是因为工程款没有结算。
被告国艺公司确认被告***与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除了本案项目外还有其他工程合作,被告国艺公司向原告付款系基于***的指示,并不代表与原告存在合同关系。
另,2022年6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调解协议,约定:被告***从被告国艺公司获得深圳市福田区红树林生态公园项目,由***承包了该项目部分工程,该工程所需要的沙石等材料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被告***派遣陈锡艺驻场作为管理员负责上述工程的材料管理,以及负责与分包公司国艺公司的项目对接事宜;……被告***确认截止2022年2月14日,***及国艺公司尚欠原告材料款249575元。协议约定了被告***应分期履行欠款及本案律师费、诉讼费等,但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
本院认为,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被告***从被告国艺公司处分包涉案工程的部分项目,并以被告国艺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国艺公司亦多次向原告支付货款,足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国艺公司之间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国艺公司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依约交付货物后,被告国艺公司未依约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关于欠付金额,被告国艺公司未就其付款情况进行举证,结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调解协议等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国艺公司欠付的材料款金额为249575元,原告请求被告国艺公司支付上述材料款,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被告逾期未支付货款,原告有权主张违约金,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酌定违约金应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确认尚欠原告材料款249575元并承担还款责任,系其自愿加入本案债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市己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49575元及违约金(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9年9月16日起按日万分之四的标准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对上述判项一确认的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己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80.82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本院予以退还。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受理费3480.82元,逾期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江红虹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赖霖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