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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304民初49843号 原告:***,男,195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象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长***大厦1号楼4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395XJ。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3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21年2月6日至2026年2月5日护理费326204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女卫生间维修水管时受伤,于2016年2月5日出院。2016年4月18日,经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一级,属于完全护理依赖程度。2016年12月8日,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承担80%的赔偿责任,其中出院后的护理费暂计5年。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11日,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现上述生效判决中确定的出院后的护理期(五年)已过,但原告仍需要继续护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可继续向被告主张。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辩称,一、被告对象山法院及宁波中院作出的判决不服,但因其已生效,基于人道和社会和谐被告只能服从。二、原告迳行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并没有告知原告,未与原告友好协商沟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原告目前生命形态、身体状况等,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无从知晓,原告对此有责任和义务提供证据予以证明。2.居民委员会证明称“由家人长期照顾”是否属实,被告无从知晓。原告家人是谁应当明确,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如属实,原告的病情并不一定有影响其家人的工作和收入。3.原告年老体弱,生病卧床,法律规定其家人也有责任和义务照顾,与护理费无关。如没有影响其家人的工作和收入,并不发生护理费问题。4.本案诉请的护理等级没有确定。“目前***属于植物性生存状态”、“***目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为2016年的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5.护理费的支付必须以实际支付为原则,即便有照顾,没有护理费的支出,也不应当有护理费的诉请。原告没有提交护理费发生的事实及实际支付的任何证据。6.原告要求一次性支付五年护理费,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没有法律依据。7.原告要求的护理费金额错误。四、如果存在原告护理事实的情形下,护理费被告愿意一年一付,同意按(2016)浙0225民初3680号及(2017)浙02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护理费143875元(5年金额)给付原告。综上,疫情时期,企业生存艰难。为此,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案。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9日,原告在女卫生间维修水管时受伤,被送医治疗后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后原告以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 2016年4月18日,宁波三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伤残等级为一级,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 2016年12月8日,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浙0225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判令被告偿付原告于2016年2月5日出院后5年的护理费143875元。 被告对该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7年4月11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浙02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告提供象山县石浦镇海宁社区居民委员出具的证明及照片,证明原告于2014年起卧病在床,由家人长期照顾。原告主张其因提供劳务受伤后致残瘫痪,长期在家休养,由其亲属照顾护理,无劳动能力、无经济收入来源,生活特别困难。原告认为五年护理期限已过,但原告目前仍需要护理。被告应按照100%护理依赖的标准,从2021年2月6日起偿付原告五年的护理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系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被评定为一级伤残、完全护理依赖,被告应承担80%赔偿责任,应承担原告2016年2月6日起五年的护理费等,已经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2016)浙0225民初3680号民事判决及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2民终477号民事判决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因案涉事故构成一级伤残,需完全护理依赖,经后***其护理依赖程度仍未降低,其日常生活仍完全依赖于家属照顾,原告依法请求被告支付后续五年一人护理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本院结合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对原告主张后续五年的护理期限,依法予以支持。依法按照每天120元、100%护理依赖、一人护理的标准,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五年一人的护理费为219000元(120元/天×100%×5年×365天),被告承担80%赔偿责任为175200元(219000元×80%),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五年护理费175200元(自2021年2月6日起至2026年2月5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31.02元(原告已预交3096.53元),由被告负担1145元,原告负担986.02元;原告已预交的3096.53元,由本院予以退回2110.51元。被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1145元,拒不缴纳的,本院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在收到预交上诉费通知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雷 敏 二〇二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