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1971民初474号 原告:***,男,196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双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原告儿子。 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长***大厦1号楼4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395XJ。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一法(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7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劳动争议一案,原告于202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交起诉状等诉讼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21年2月24日到被告处东莞松山湖中心区通湖礼廊(示范段)改造提升工程项目做工。2021年3月20日做工时意外受伤,致左手拇指活动受限。原告于2021年11月18日申请劳动仲裁,裁决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对仲裁裁决不服,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主张于2021年2月24日经第三人的亲属***介绍进入东莞松山湖中心区通湖礼廊工程务工,***和第三人安排原告负责装模、打混凝土工作,并由***负责考勤。原告另主张于2021年3月20日务工时受伤,并由第三人送往医院就医,第三人已转账支付伤残鉴定费1500元、医疗费4000元、伙食费2700余元、周转资金1000元,但工资仍未结清。 原告提交劳务分包协议书复印件,载明2021年1月1日,被告将前述工程园建施工等工作分包给第三人。被告当庭表示并不认识第三人,本院责令被告指定期限内提交原告主张的工作地点即前述工程承包、分包等情况,被告均拒绝提交。 另,原告提交与第三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2022年1月31日及2月1日,第三人均表示暂无法支付工资。 庭审中,本院询问原告是否请求确认与第三人之间的关系,原告称虽系第三人招聘原告进入工地,但因工受伤的责任最终应由被告承担,故未予变更诉讼请求。 原告就其与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问题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松山湖***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2021年11月18日,***作出东劳人仲院松山湖庭案字[2021]471号终局裁决书,裁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首先,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确认由第三人招聘并安排工作,并由第三人亲属考勤,原告受伤后亦由第三人支付生活费等费用,即本案无证据显示原告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报酬,故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提交的劳务分包协议书虽系复印件,但被告作为合同一方拒绝在法院指定期限内提交就原告主张的工作地点即案涉工程承包、分包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回复,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该劳务分包协议书的复印件予以采信。根据该证据,被告已将案涉工程分包给第三人,虽被告系违法分包,亦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  *** 刘梓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