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新、***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102民初8814号 原告:**新,男,1974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天驰君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4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 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新与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国艺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深圳国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深圳国艺公司支付**新挖掘机承揽费用37212元;2.判令***、深圳国艺公司支付逾期违约损害赔偿金(以37212元为基数,按照LPR利率自2021年9月1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深圳国艺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5月,被告***安排原告**新自带挖掘机在济南市历下区“***”项目的施工,施工时间为自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被告***支付部分费用,并向原告**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新372**元。原告**新多次催要无果,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深圳国艺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 **新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1、(2021)鲁0105民初8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结算单、电话录音、***;3、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短信聊天记录。在***、深圳国艺公司未到庭质证的情况下,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新庭审**及审理查明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2019年5月6日至2019年11月10日期间,案外人***安排其至济南华润***项目进行挖掘机工作,双方约定劳务费150元/小时。2019年12月28日,***安排会计**与**新结算,并出具《勾机台班》,该台班主要载明:合计小时862.75小时;合计金额862.75×150=129412.5元;应付金额129412.5元(已支付25000元)剩余应付104412.5元。 2020年10月15日,**新电话联系***,**新问“你要欠的少的话,解决个3万2万,1万2万的,那个都什么个。这个欠10来万,我没说要全给,你给一部分也可以对吧?先解决解决我燃眉之急,行不行啊”,***回“我知道,我真的是,我现在答应你,我根本现在真的是”。 **新提交***向其出具的***一份,该***载明:同意待深圳国艺收到华润建筑工程局,5天内支付**新挖机人工费3万元整,剩余37212元机械费2021年8月份支付。***在落款处签名“深圳国艺***”并按手印。**新自认***出具后已收到人工费3万元,剩余款项深圳国艺公司、***至今未付。 另,**新提交(2021)鲁0105民初865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深圳国艺公司系济南华润***项目的施工方,***系深圳国艺公司的员工、涉案项目的项目经理,***系涉案项目的分包方。庭审中,**新自认其是为深圳国艺公司提供劳务的及***出具***时的签名系代表公司。 本院认为,***、深圳国艺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权利,由此产生的相关法律责任,应由其自行承担。**新与深圳国艺公司虽未签订书面的劳务合同,但**新庭审**及其提交的民事判决书、结算单、电话录音、***、微信聊天记录、银行流水、短信聊天记录,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对双方的劳务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新依约为深圳国艺公司提供劳务服务,深圳国艺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全部劳务费,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新主张深圳国艺公司支付其劳务费3721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2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逾期付款次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新自认接受其劳务服务的相对人是深圳国艺公司,***系深圳国艺公司的员工及***出具***的签名是代表深圳国艺公司。因此,本案中***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系履行职务行为,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深圳国艺公司承担。故,**新主张由***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支付劳务费37212元; 二、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新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37212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元,由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