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桂0202民初448号 原告:***,男,汉族,1973年2月17日出生,住广西柳州市城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蕃,***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保街道市花路长***大厦1号楼49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5395X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商业文化中心区天利中央商务广场(二期)C-1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74117675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67年3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化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诚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艺园林公司”)、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创装饰公司”)、第三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2月1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3年3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启蕃,被告国艺园林公司、华创装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本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劳务工资4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200元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上浮50%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利息暂计至2022年9月20日为1774.85元);二、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月,原告经人介绍为二被告安装不锈钢,二被告安排原告在***润中心万象城园***工程工地的不锈钢班组,负责完成万象城园***工程的不锈钢绿化带、休闲凳、成品花箱等安装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一直做到2021年年中,工作期间,二被告委托深圳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劳务费,工作结束后,二被告于2022年1月14日与原告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付款申请单》,申请公司结清所欠原告的工资尾款45200元,同时要求原告签署《结算承诺书》,承诺“自收到***润中心万象城园***工程结算款后,绝不无故到桂林市及深圳有关政府部门静坐、投诉讨要工资事宜……”,结算后二被告并未向原告付款,经原告多次催款,二被告一直拖欠至今仍分文支付。综上,二被告拒不支付工资的行为已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之诉请。 被告国艺园林公司辩称,其已将涉案工程合法分包给被告华创装饰公司,无需对本案劳务工资承担任何责任,根据华创装饰公司所提交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国艺园林公司已将涉案工程依法分包给被告华创装饰公司,国艺园林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人,不存在任何违法分包行为,并非发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无需对第三人拖欠原告工资承担责任,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华创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华创装饰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务关系,无需支付劳务工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工资发放表有第三人签名确认,本次由深圳华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代为支付到表格中工人账户,以上所有工人由本人雇佣:即***签名确认原告为其雇佣,因此,只有***才清楚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及原告工资的具体数额;2、被告华创装饰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第三人为本案劳务工资的实际拖欠主体,第三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劳务工资支付责任。2019年5月2日,华创装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了《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及承诺保证书,约定了第三人作为涉案项目的施工管理人,对涉案项目包人工、材料等一切因第三人劳务用工引起的纠纷均由第三人负责,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原告的劳务工资,请求法庭驳回对华创装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本案案由定性错误,本案应定为承揽合同纠纷而不是劳务合同纠纷,《民法典》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劳务合同是指提供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主按约定支付报酬具有劳务性质的合同,劳务合同实质是一种雇佣合同。本案中原告以包工包料的方式自备设备、工具、劳力,以自有技术承揽了***润中心南区项目万象城园***工程的不锈钢围栏安装,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因此本案属于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纠纷与第三人无关,也不承担本案责任。第三人在本案案涉工程中,无论本案定性为承揽合同纠纷还是劳务合同纠纷,第三人均不是当事人;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案涉法律关系的因素,第三人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关系。第三人签字的表格材料均是公司提供格式化的版本,确认施工情况的文书格式只能被动接受,无权更改,且第三人签字的身份是“见证人”。其作为项目施工管理人对项目有关情况确认后已经上报给公司,本案的纠纷与第三人无关。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在(2022)桂0203民初3749号案和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2)桂02民终4911号类似的案件中均确认第三人与原告方不是合同的相对方,第三人在原、被告双方的纠纷中不承担责任。综上,第三人不属于本案纠纷的相对方,第三人与原告并没有直接发生任何法律关系,故不承担本案责任,恳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将综合本案案情进行认定。 经审理查明,2020年1月至2021年年中,原告***在***润中心南区项目万象城园***工程工地里提供绿化带、休闲凳、成品花箱等不锈钢的安装劳务。原告***提供的2021年1月《结算单》记载有***润中心南区项目万象城园***工程的不锈钢班组的结算总金额共计300000元,制单人处“***”的签名字样;2022年1月14日的《付款申请单》记载有***润中心南区项目万象城园***工程的不锈钢班组的批款金额300000元,预付款254800元,本期支付金额45200元,合约部的签名处有“***”的签名字样。2022年1月14日,原告出具《结算承诺书》载明:***本人承诺,自收到***润中心南区项目万象城园***工程结算款余额金额45200元后,绝不无故到桂林市或深圳市有关政府部门静坐、投诉、讨要工资等事宜。该《结算承诺书》落款处的“现场施工员”有“***”的签名字样。原告***及第三人***均称***系被告华创装饰公司的员工。 另查明,2019年5月2日,被告华创装饰公司与第三人***签订一份《工程施工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被告华创装饰公司将***润中心南区项目万象城园***工程转包给第三人***。被告国艺园林公司、被告华创装饰公司均称系被告国艺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合同合法分包给被告华创装饰公司。 本院认为,劳务关系是指劳务一方在一定或不特定的期间内,接受雇主的指挥与安排,为其提供特定或不特定的劳务,雇佣人接受受雇人提供的劳务并按约定给付报酬的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称第三人***系以被告华创装饰公司的现场管理人员的名义与其商谈劳务费事宜,故其系与被告华创装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第三人***亦称其系以被告华创装饰公司的项目施工管理人的身份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并否认其个人与原告存在劳务关系。鉴于原告主观上是系与被告华创装饰公司缔结劳务合同关系,而被告华创装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原告有理由相信第三人***招用原告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华创装饰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原告在提供劳务时已知晓被告华创装饰公司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第三人***,原告在涉案工地未实际投入资金、材料,仅单纯提供劳务,同时,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均接受被告华创装饰公司的场地管理人的监督和管理,故本院采信原告的意见,认定原告与被告华创装饰公司存在劳务关系。关于劳务费。原告主张被告华创装饰公司欠付其劳务费45200元,并提供《付款申请单》、《结算承诺书》予以证实。原告及第三人***均称***系被告华创装饰公司的员工,***在《结算单》、《付款申请单》、《结算承诺书》上签字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华创装饰公司不予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被告华创装饰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45200元。 关于利息。原告并无举证证明双方就逾期付款违约责任有相关约定,本院根据本案原告实际损失,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酌情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华创装饰公司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以45200元中未支付部分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国艺园林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供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的通知》第十条规定:“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合同约定与建设工程承包企业结清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业主或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农民工被拖欠的工资,先行垫付的工资数额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本案中,被告国艺园林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被告华创装饰公司,到目前为止,被告国艺园林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已与被告华创装饰公司结算并结清工程款,亦未尽到对分包单位按时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的监督职责,被告国艺园林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被告国艺园林公司垫付后,可在与被告华创装饰公司结算时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5200元及利息(利息以45200元中未支付的部分为基数,从2022年1月1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在未结清工程款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8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深圳华创建筑装饰股份有限公司、被告深圳市国艺园林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四月三日 代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