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武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闽0824民初1397号
原告:***,女,1957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福建省武平县。
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某某公司,住所地龙岩市新罗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福建正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某某园林建设有限公司(某甲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某某公司(人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人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赔偿***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59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65.2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1637.9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申请追加人某丙公司为被告,并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判令人某丙公司赔偿***取内固定物的医疗费5972.7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4265.2元、交通费200元等合计11637.91元,保险不予赔偿部分,由某甲公司承担;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2021年2月8日9时30分许,某甲公司雇员***驾驶闽F3****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途经武平县**街道**寺事故路段时违反安全行驶规定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某甲公司雇佣驾驶闽F3****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闽F3****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自2020年4月18日0时至2021年4月17日24时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
人某丙公司辩称,首先根据武平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闽0824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8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认定,事故发生时,***持C1证驾驶闽F3****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应认定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机动车,保险公司无须承担商业险部分的赔偿责任。据此,答辩人只须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诉请的赔偿项目和赔偿金额是否合理、合法的问题。1.答辩人对***诉请的医疗费金额5972.71元及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没有异议。2.营养费部分:武平县人民法院及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已判决支持营养费,现***再次主张营养费属于重复主张,不能支持。3.护理费部分:答辩人对***主张的护理天数20天没有异议,但对***主张的护理标准有异议,根据护理行业标准,答辩人认为***的护理标准应按每天150元计算,而非其主张的213.26元。4.交通费:***主张交通费200元,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该项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支持。第三,因***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发生本案交通事故,即使答辩人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进行赔付,答辩人亦有权就赔付金额向某甲公司进行追偿。为避免讼累,人民法院应直接判决被告某甲公司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某甲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提供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2.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闽鼎【2021】临鉴字第L573号;4.(2021)闽0824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5.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医疗收费明细。人某丁公司经庭审质证,对***提供的所有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人某丙公司提供证据(2022)闽08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经庭审质证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证据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本案相关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21年2月8日9时30分许,***驾驶闽F3****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途经武平县**街道**寺事故路段时违反安全行驶规定与***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二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当日,武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不负事故责任。***受某甲公司雇佣驾驶闽F3****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为该公司承包的武平县城区公共绿地养护工作服务。事故发生后,***即被送往相关诊疗机构治疗;期间行“左胫骨平台闭合性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23年4月25日至2023年5月15日***入住武平县某某20天,期间行“左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花去医疗费5972.71元。出院医嘱包括“注意休息,内固定物取出后3个月内慎剧烈活动,防再骨折等”。
另查明,2021年12月13日***就本次交通事故赔偿事宜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21)闽0824民初2626号民事判决书,后人某丙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至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闽08民终449号民事判决书,扣除某甲公司在事故后已支付医疗费用33871.41元,判决人某丙公司赔偿***99043.84元(护理费19437.84元+交通费1080元+残疾赔偿金75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残疾器具辅助费70元),某甲公司赔偿***8427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根据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中,***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应由其用人单位某甲公司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肇事车辆闽F3****中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已向人某丙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因***仅仅持有C1证,应认定为“驾驶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故因该车辆肇事而造成***因后续治疗产生的相关损失,应先由人某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某甲公司负担。
***因本案交通事故可列入赔偿范围的合法损失包括:1.医疗费合计5972.71元,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20天及参照福建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予以确定,计600元;3.营养费:酌定600元;4.护理费:酌定住院20天护理参照2022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13.26元/天予以计算,即4265.2元;5.交通费:酌定按住院20天每天10元计算,计200元。上述1-5项损失合计11637.91元。
***上述损失11637.91元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某丙公司予以全额赔偿,至于人某丙公司能否向某甲公司追偿,人某丙公司可依法另行向某甲公司主张。综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在诉讼过程中的答辩、证据质证和辩论等相关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损失合计11637.91元。此款直接付至***银行个人账户(户名:***,开户行:武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账号:6221********)。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4元,由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龙岩市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附:
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
劳务派遣期间,被派遣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派遣的用工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劳务派遣单位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先由承保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然不足或者没有投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由侵权人赔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5.1)
第六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八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九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十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十一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制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