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200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烟草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祥,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对合肥市华杰养猪厂沼气站,合肥市长风华多畜禽养殖沼气站的工程及肥西县城关食品站污水处理站工程进行了结算。结算显示被告欠原告377580元,后经陆续给付,截止起诉之日,被告仍欠原告工程款227643元,现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227643元以及逾期欠款利息38699.31元,合计266342.31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2月31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0月30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数额无异议,但其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2、《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表》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先后将上述合同在内的三个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已全部施工结束,并验收合格,至2011年9月10日,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仍欠***工程款377580元;3、《关于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专项审计报告》复印件一份,证明截止2015年3月16日,合肥市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仍欠***工程款227643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证据3《审计报告》是对其单位领导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关于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专项审计报告》,被告答辩时对原告基于该审计报告提出的欠付工程款数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6年起,原告***先后分包了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总承包的“肥西县城关食品污水处理站”、“合肥市华杰养猪厂沼气站”、“合肥市长风华多畜禽养殖场沼气站”三个工程的土建部分,待工程全部结束验收合格后,双方于2011年9月10日对工程款进行了结算,确认“合同结算款”为159.448万元,“工程款支付”为121.69万元,尚欠37.758万元。2015年3月16日,安徽汇智会计师事务所向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出具《关于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专项审计报告》一份,该份审计报告中“有关事项说明”部分载明:“(1)***承接贵公司的相关工程截止到2012年12月31日……,调整后期末应付***工程款227,643.00元。”
庭审中,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对应付原告***工程款227643元,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欠款利息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另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作为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地位亦予以认可,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故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应参照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和***于2011年9月10日签字确认的《工程分包结算明细表》和《关于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资产、负债、净资产情况专项审计报告》所载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227643元,被告对上述工程款的数额亦无异议,故对***要求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764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放弃工程款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227643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5295元,减半收取2647.5元,由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书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