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

某某与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肥西民一初字第03199号
原告:***,男,1966年2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肥西县。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安徽禾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肥西县上派镇烟草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祥,安徽人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翟翔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承接肥西县城关食品有限公司污水应急池工程,被告于同年3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该工程的土建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原告按约定完成施工任务,但被告未如约支付工程款。2012年11月6日,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工审[2012]第002号审核报告,核定工程造价144791.86元。现原告据此诉至法院,诉请如下: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欠款144791.86元以及逾期欠款利息26062.53元,合计170854.40元(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12年11月7日起暂计算至2015年11月7日,实际应计算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主张的工程数额无异议,但其主张利息无法律依据。
原告***提交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被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是适格的民事主体;2、《食品公司污水应急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合肥市绿科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将污水应急池建设工程土建部分分包给***;3、《肥西县应急池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一份,证明经结算审核定工程造价为144791.86元;
对原告***所举证据,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合同及委托书真实性无异议,委托书是被告方委托***去肥西县城关食品有限公司领取工程款,如果***在该公司领取到工程款,应相应扣除;证据3无异议,但建设单位一栏未加盖建设单位的公章,系***借用被告方资质。
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在庭审查明的基础上,结合原、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16日,原告***作为承建方,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了《食品公司污水应急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中对工程项目概况、施工期限、合同价款及支付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等都做了约定。该合同双方进行了实际履行,所建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
2012年11月6日,杭州建友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肥西县城关食品有限公司出具《关于肥西县应急池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审字[2012]第002号)一份,该审核报告“审核结果”中载明:“该工程施工单位报审结算造价:159991.00元,经审核净核减:15199.15元,审定工程造价为144791.86元。以上审核结果已征求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意见,均无异议并共同签字认可”。
庭审中,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对应付***工程款144791.86元,数额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逾期欠款利息提出异议。诉讼过程中,原告***于2016年1月29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撤回诉讼请求,自愿放弃工程款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所举证据及庭审陈述为证,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所涉建设工程,肥西县城关食品有限公司作为工程建设单位,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作为涉案工程土建部分的实际施工人,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对***实际施工人地位亦予以认可,且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故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应参照相关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根据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和***于2011年9月10日签订的《食品公司污水应急池土建工程施工合同》、《关于肥西县应急池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报告》(工审字[2012]第002号)的内容及庭审查明的事实,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和辩论意见,原告***主张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应支付工程欠款144791.86元,被告对上述工程款的数额亦无异议,故对***要求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144791.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放弃工程款利息部分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款144791.86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17元,减半收取1858.5元,由被告合肥市绿科环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毕书颉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