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皖0103民初5254号
原告:合肥双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太湖东路世纪阳光花园B-17幢406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430983876。
法定代表人:陈晓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房超,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灿,安徽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A1区1幢9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35160N。
法定代表人:左明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胜,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平,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双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新公司)与被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军燕,人民陪审员谷雨、人民陪审员蒋强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霞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超、陈灿,建安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新公司诉称:2011年6月24日原、被告签订《沼气发酵罐、储气柜制作安装合同》,约定由被告委托原告制作宣城市宣州区新科养猪专业合作社沼气工程发酵罐、储气柜及配套管件的焊接和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原告包工、包料全包,工程承包金额为500000元,一次性定价,不得增减。另合同对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制作和安装完毕了宣城市宣州区新科养猪专业合作社沼气工程发酵罐、储气柜及配套管件工程,并交付被告,后经相关部门验收合格。现已交付宣城市宣州区新科养猪专业合作社,并已投入使用。但被告没有按照《沼气发酵罐、储气柜制作安装合同》的约定,及时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故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被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合肥双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剩余工程款305000元、违约金25000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以30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建安公司答辩称:1、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不实,被告已经支付工程款18万元,代购钢材款11.12万元,代原告支付工人工资6.6万元和材料款,应当依法扣减,实际仅差欠5.9841万元;2、原告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应当赔偿被告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4日建安公司与双新公司签订《沼气发酵罐、储气柜制作安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建安公司委托双新公司制作宣城市宣州区新科养猪专业合作社沼气工程发酵罐、储气柜及配套管件的焊接和安装,采用包工、包料全包的方式承包给双新公司,工程承包金额为50万元,一次性定价,中途不得增减。付款方式为:双新公司工人进场,建安公司付款40%,即20万元;以后按工程进度付款,发酵罐制作结束付款35%,即17.5万元;发酵罐、储气柜焊接完毕试水、试压合格后付款20%,即10万元;工程竣工一年后付清5%余款,即2.5万元。
另查明,2011年6月30日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8万元,2012年7月1日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1.5万元。
再查明,双新公司该项目施工工人为蔡善根等人,宣城市宣州区新科养猪专业合作社沼气工程于2011年10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
上述事实,有双新公司提供的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沼气发酵罐、储气柜制作安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安公司提供的存款凭证、对账单、记账凭证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建安公司应向双新公司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多少,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涉案《沼气发酵罐、储气柜制作安装合同》系建安公司与双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建安公司应当支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沼气发酵罐、储气柜制作安装合同》已经约定工程承包金额为50万元,一次性定价,中途不得增减,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建安公司依约应当支付全部工程款。关于代购钢材款的问题,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宣城市宣州区新科养猪专业合作社的证明及该合作社购买钢材的发票,证明代双新公司购买钢材支付11.12万元,双新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宣城市宣州区新科养猪专业合作社购买了钢材,并无法证明代双新公司购买,且部分发票开具时间在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不符合常理,故本院对建安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代为支付工资款6.6万元的问题,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了收条、存款凭条,证明代双新公司垫付工人工资6.6万元,双新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收条仅能证明蔡善根收取了3.1万元款项,转账凭条仅能证明向蔡善根转款3.5万元,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当庭向本院出具的(2014)包民一初字第01481号生效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蔡善根不是合同相对人,涉案合同已经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且2011年6月30日建安公司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依据交易习惯,建安公司支付工程款应向双新公司或双新公司指定的账户支付,在双新公司没有给蔡善根授权的情况下,建安公司不应向蔡善根支付工程款,而如果为工人工资,由于涉案合同约定为包工、包料的形式,不符合合同约定;转账凭证显示的时间分别为2012年1月3日、2013年2月8日,该时间点均在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之后,且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新公司同意转账支付工程款或代为垫付工人工资至蔡善根名下,故本院对建安公司的代为垫付工人工资6.6万元的抗辩不予采信。关于代为垫付材料款,建安公司向本院提供发票、收款收据证明代为垫付材料款,双新公司予以否认,本院认为发票仅能证明建安公司购买材料的事实,且部分发票的日期在涉案项目竣工验收合格之后,故本院对建安公司代为垫付材料的抗辩不予采信。建安公司支付首批工程款18万元,向双新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晓霞账户支付1.5万元,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合同已满一年,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核查转账凭证后予以确认,故建安公司应当向双新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数额为30.5万元(500000元-180000元-15000元)。
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违约金2.5万元的问题。《沼气发酵罐、储气柜制作安装合同》第五条第1款约定“甲方(建安公司)按照合同约定,按工程进度支付乙方(双新公司)工程款,如因甲方自身原因造成的款项不及时到位而延误工期,甲方向乙方赔偿合同总价款的5%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建安公司未能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约定应当支付合同总价款5%的违约金,即25000元,该违约金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数额,本院对于双新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关于建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利息的问题。双新公司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以305000元为基数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本院认为该诉讼请求实际为赔偿损失,但双新公司主张年利率6%于法无据,本院依法调整为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关于建安公司抗辩双新公司加工的发酵罐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涉案项目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建安公司并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于建安公司该项抗辩不予采信。
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双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工程款30500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以305000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2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双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违约金25000元;
三、驳回原告合肥双新科技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由被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军燕
人民陪审员 谷 雨
人民陪审员 蒋强军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胡静雯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