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皖1822执1548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四里河路88号明发商业广场A1区1幢9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94135160N。
法定代表人左明和,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周先贵,男,1970年11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申请执行人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周先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5日作出的(2017)皖18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76640元,本案申请执行费1050元。
本院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及财产报告令,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状况,亦未履行义务。本院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
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车辆、房产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财产。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同时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将本案的执行情况、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律依据及法律后果等告知了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提出异议。
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信息表、合肥市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中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可供执行的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皖1822民初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闻剑
审判员杨伟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