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皖1822民初4号
原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左明和,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公司技术负责人员。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
原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有限公司)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建沼气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安徽荣达禽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项目内容、工期、价款及违约责任。2014年2月20日,发包方工程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原告立即向被告送达工程质量维修通知。因被告均不出面也不予处理,原告为工期正常完成,只好将存在质量问题以及未完工项目另行委托他人维修。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履行维修义务,原告为避免扩大损失及时委托他人维修,其相关费用应由***承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应由其共同承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承建沼气土建合同》。2、判决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维修款及未完工款合计167000元;3、判决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31000元;
***、***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口头答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不认可,原告未通知我维修,因工程质量我清楚,剩下不到2万元工程量,不同意支付维修费用167000元。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两被告户籍证明;证明原告、两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2:《承建沼气土建工程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一签订沼气土建合同,约定项目内容、工程、价款及违约责任。
证据3:关于广德县荣达禽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质量问题的整改通知;证明被告一完成的部分沼气项目存在质量问题。
证据4:关于广德县荣达禽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质量维修通知;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要求被告进行整改。
证据5:照片;证明被告一承建项目存在的问题以及未完成项目的现场照片。
证据6:荣达沼气工程维修合同、收条;证明原告为避免损失,与他人订立合同进行维修,维修工程价款为186000.00元,维修工程已完工,并经评定为合格,原告已支付全部款项。
证据7:广德县荣达禽业有限公司沼气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证明原告委托他人完工并完成质量验收。
证据8:银行转账凭证、收条;证明原告已将全部工程款转入被告一账户。
针对原告提出的上述证据,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1、8没有异议,原告支付工程价款60.1万元。(二)对原告所举证据2、3、4、5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合同,工程价款应为65万,但没有书面证据证明;我不知道整改和维修通知,2014年2月至4月间,因***申请工伤认定,我多次联系原告,原告并未告知维修事宜,当时工程并未完成。
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当事人确认,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7、8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承建沼气土建工程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承建的安徽荣达禽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土建部分项目分包给被告***,双方约定项目内容、工期、价款及违约责任。其中,承包方式为总承包,即: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工程价格与结算方法为固定价(62万元),土建工程竣工后付款90%,工程验收付清全部工程款。后***雇请工人进行施工。2013年9月10日,***在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因此离开施工现场,其他工人继续施工至2013年12月。此间,原告陆续支付被告工程款60.1万元。2014年2月21日,***(***为委托代理人)以本案原告为被申请人向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4月21日,工伤认定书认定***为工伤。2014年2月20日,发包方工程监理公司向原告发出“工程质量问题整改通知”,对被告实际施工的大型沼气工程问题要求做好整改修复工作,工程质量问题包括:发酵罐质量缺陷,四个配套池墙体水泥砂浆不符合要求,没有做底板,池体出现倾斜.开裂.变形,配套房出现渗漏现象,防水坡地基没有夯实,造成防水坡变形等。2014年4月28日,***与案外人签订荣达沼气工程维修合同,由案外人对工程质量进行整改修复。2014年6月28日,工程监理公司向原告就整改工程项目质量进行评定,评定结果为合格。
本院认为:针对当事人诉讼请求,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施工合同的主体具有限定性,即自然人个人不能为承包人,该规定属禁止性规定。故涉案合同因违反《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自始无效。原告诉讼请求(一)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因解除权的行使是以存在有效合同为前提,本案原告不具有《建设施工合同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三项情形所赋予发包方的解除权,故该项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为无效合同,无效合同除法律明文规定仍然有效的条款外,其他条款均属无效,对当事人自始不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诉讼请求(三)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二)本案是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引发的纠纷。相对性原则是合同法律关系的一项基本原则,合同不能将其本身产生的权利义务赋予除合同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也不能将其本身产生的债务施加于除当事人之外的其他人,***不是涉案合同当事人,在本案中不是适格被告。(三)本案所涉工程因质量问题所生维修等费用的范围确认及承担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规定,工程质量存在缺陷,应由承包人修复,这是法律规定承包人的义务、责任。本案中,由承包人(原告)还是实际施工人(被告***)对质量陷缺进行修复,关键在于承包人拒绝实际施工人修复有无合理事由,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向被告***履行了告知义务,在未履行告知义务情形下另行委托他人对工程进行修复,有所不当。原告以其自行委托与他人签订修复合同固定价款向被告提起主张,因被告不予认可,故原告以该价款主张维修费用,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但鉴于工程已实际修复,且为合格,再由被告修复已无必要,同时本案所涉工程修复费用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该修复费用损失的承担应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及参照由实际施工人自行修复所需费用进行认定,综合衡量,酌情裁量被告承担修复等费用740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工程质量维修费用74000元。
二、驳回原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原告负担2000元,被告***负担26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余军
人民陪审员劳维台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