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

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宣中行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左明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该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女,1969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
上诉人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因诉被上诉人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广德县人社局)工伤认定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行初字第000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建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广德县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3月14日建安公司与安徽荣达禽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禽业)签订了《沼气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将荣达禽业位于广德县境内的大型沼气工程承包给建安公司建设。2013年5月3日建安公司与***的丈夫周先贵签订了《承建沼气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将荣达禽业大型沼气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周先贵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周先贵承包了该土建工程后,便雇请了***、周先义、**要等一些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周先贵的妻子***在该工地给瓦工做小工。2013年9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在荣达禽业大型沼气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从沼气罐上面摔倒到地上,造成头部及脊柱受伤。经广德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于2014年2月21日向广德县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广德县人社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编号:广德认定02032014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建安公司不服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被维持,建安公司仍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建安公司对广德县人社局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办案程序没有异议,只是对**美所从事的工作是为建安公司提供劳动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与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虽然建安公司将荣达禽业大型沼气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周先贵施工,***是受其丈夫周先贵的安排到该工程土建工地做小工。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建安公司与周先贵之间签订的《沼气工程土建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建安公司仍然是荣达禽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土建工程的施工主体,周先贵在该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活动(包括雇请工人的行为)均应视为是代表建安公司的行为,***受周先贵的安排,到该工地做小工,应当认定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建安公司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建安公司关于***与该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故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周先贵承担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广德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广德县人社局编号为广德认定02032014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
建安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并非建安公司员工。首先,即使原审法院认为周先贵与建安公司之间的《沼气工程土建工程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也不能将周先贵的行为均视为建安公司的行为。***是周先贵的妻子,是临时到工地看看工程进展情况,只是帮助丈夫而已,不是工程施工人员,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次,三份证人证言除了姓名不一样,其他格式内容完全雷同。同时该证言和其在工伤询问笔录中的回答自相矛盾,在工伤询问笔录里面,证人对事发时间、证人进入工地时间、现场人员的陈述都存在矛盾。再次,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同时证人证言又相互矛盾,所以其证言不能被采信。另外,证人与**美有利害关系,证人是周先贵雇请的工人,因此证人具有主观倾向性,其证言与事实不符。也没有相关工资表加以证明***是工地施工人员,由此可见***并非工地实际施工人员。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撤销。建安公司与周先贵签订的《沼气工程土建工程合同》是承揽合同。周先贵与***是夫妻关系,即使***在工地做工,那周先贵与**美之间是雇佣关系,也应当依照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要求赔偿,而非按劳动关系和工伤来处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并撤销广德县人社局编号为02032014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
广德县人社局辩称: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1、建安公司认为***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辩称,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其一,经调查,***受伤地点是在荣达禽业沼气工程工地中,从在建的、较高的储气设施上摔下,事发时,***从事泥瓦工小工操作。其二、证据证明,上述沼气工程是荣达禽业发包给建安公司进行具体施工建设的工程,双方签订的《沼气工程承建合同》中第二条第1项规定,建安公司是该沼气工程施工的责任主体,负有现场劳动安全管理的责任。2、建安公司称其将工程转包给了自然人周先贵,故劳动安全责任的主体应是周先贵而非建安公司的上诉理由。我局认为,作为自然人的周先贵既不具备承包建设工程的主体资质,也不是劳动关系的用工主体。合同中即使有有关责任承担的条款应为无效,不能免除建安公司的劳动法律责任。3、关于***受伤的事实。我局认定***受伤的时间、场所、原因等要素,均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实。综上所述,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广德县人社局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依据有:
事实类: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情况。2、广德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解放军105医院病历,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证人**、**、周丙的证明各一份及其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4、《沼气工程承建合同》,证明建安公司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责任。5、《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建安公司的主体信息。6、《工伤认定反举证材料》、《承建沼气土建工程合同》,证明建安公司在工伤认定阶段向广德县人社局提交的证据材料。7、广德县人社局对***、周先义作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且与建安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程序类: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广德县人社局所作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三、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建安公司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建安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建安公司的主体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3、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建安公司对广德县人社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4、《承建沼气土建工程合同》,证明工程的土建部分已承包给周先贵施工并由周先贵负责安全责任,且***是给周先贵帮忙的,与建安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图纸及图片,证明工程及现场施工情况。
***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
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对证据的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无异,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与建安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中,建安公司承包荣达禽业位于广德县境内的大型沼气工程,并签订了《沼气工程承建合同》。作为该工程责任主体的建安公司随后把该工程中的土建工程部分分包给无工程承包资质的自然人周先贵,并签订了《承建沼气土建工程合同》。周先贵承包的土建工程是建安公司承包经营项目的组成部分,该工程本应由建安公司自己组织施工完成,但该公司转给周先贵代为实施。由此,周先贵与建安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是承包合同而非建安公司所辩称的承揽合同。但该合同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无效。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系周先贵安排至工地做工,***与建安公司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由建安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广德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建安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九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彬
代理审判员满先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程佩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九条……
第三人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