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日期:2015-07-30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4)广行初字第00031号
原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
法定代表人:左明和,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安徽百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安徽省广德县。
法定代表人:***,局长。
委托代理人:***,男,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宣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女,住安徽省合肥市。
委托代理人:周先贵,男,住址同上(系***丈夫)。。
原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9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被告于2014年9月28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副本和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美委托代理人周先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编号:广德认定02032014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2013年9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在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承建的荣达禽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工地工作时,在离地6米多高的沼气罐上被钢筋拌倒摔下,造成头部和脊柱受伤,伤后经广德县人民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现伤情相对稳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2013年9月10日,第三人***在原告承建的的安徽荣达禽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工地,因不慎摔倒住院。2014年2月21日,***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02032014020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事实上原告与周先贵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由周先贵承包安徽荣达禽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施工,并约定由周先贵包工包料、包安全等,那么施工方应当负责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安全事故,***是周先贵的妻子,其到工地只是临时看看工程进展情况,是帮助丈夫而已,不是工程施工人员,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在没有确定***与原告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情况下,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原告为了证明自已的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客观存在。3、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原告对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4、《承建沼气土建工程合同》,证明工程的土建部分已承包给周先贵施工并由周先贵负责安全责任,且***是给周先贵帮忙的,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5、图纸及图片,证明工程及现场施工情况。
被告辩称:我局所作对***的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的辩称理由。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被告的认定工伤决定。
第三人没有向法庭提交书面证据。
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诉讼期间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适用法律依据:一、事实类:1、***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身份情况。2、广德县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解放军105医院病历,证明***受伤后的治疗情况。3、证人***、**要、***的证明各一份及其三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的受伤时间、地点及原因。4、《沼气工程承建合同》,证明原告是该工程的承包人,应当承担工伤责任。5、《私营企业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原告的主体信息。6、《工伤认定反举证材料》、《承建沼气土建工程合同》,证明原告在工伤认定阶段向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7、被告对***、***作的《工伤询问笔录》,证明***是在工作中受到的事故伤害,且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程序类:工伤认定申请表、工伤认定决定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证明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三、适用法律及规范性文件类:《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586号)第十四条第一项。证明该具体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一、事实类: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4、5、6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证据3、7有异议,认为证人***、**要、***是***的丈夫周先贵请来的工人,与**贵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将自已承包建设的沼气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转包给周先贵施工,证人***、**要、***是周先贵雇请来干活的工人,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他们是事故发生时的第一见证人,其证言具有可信性,被告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原告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证据3、7予以采信。二、原告及第三人对被告的程序类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三、原告对被告适用法律证据有异议,认为对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对***的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的事故伤害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需要一定的事实构成要件,本院将结合其它证据予以综合分析认定。
庭审中经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的证据1、2、3、5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安徽荣达禽业有限公司的大型沼气工程的部分土建工程由原告转包给周先贵负责施工是事实,因周先贵是一个没有资质的个人,不能排除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理由成立,对证据4的证明对象,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和结合三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4日原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安徽荣达禽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沼气工程承建合同》,合同约定将荣达禽业有限公司位于广德县境内的大型沼气工程承包给原告建设。2013年5月3日原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与第三人***的丈夫周先贵签订了《承建沼气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将荣达禽业大型沼气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周先贵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周先贵承包了该土建工程后,便雇请了***、***、**要等一些工人进行施工建设,周先贵的妻子***在该工地给瓦工做小工。2013年9月10日下午16时左右,***在荣达禽业大型沼气工程工地工作时,不慎从从沼气罐上面摔倒到地上,造成头部及脊柱受伤。经广德县人民医院及解放军105医院治疗,现伤情基本稳定。第三人***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编号:广德认定02032014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决定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被告该认定工伤决定,向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安徽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皖人社复决(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行政诉讼是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告对被告的执法主体资格及办案程序没有异议,只是对第三人***所从事的工作是为原告公司提供劳动提出异议,故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那么,根据本案的案情和争议焦点分析判断如下:虽然原告将荣达禽业大型沼气工程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周先贵施工,第三人是受其丈夫周先贵的安排到该工程土建工地做小工。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的规定,故原告与周先贵之间签订的《沼气工程土建工程合同》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故原告安徽建安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仍然是荣达禽业有限公司大型沼气工程土建工程的施工主体,周先贵在该土建工程施工过程中所实施的一系列活动(包括雇请工人的行为)均应视为是代表原告的行为,***受周先贵的安排,到该工地做小工,应当认定与原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原告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关于***与其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和事故责任应当由实际施工人周先贵承担的诉讼理由,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被告安徽省广德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号为广德认定020320140203号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