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

安徽朝翔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方恩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881民初1350号
原告:安徽朝翔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宁国市青龙乡黄土岭村民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MA2MQK7YXH(1-1)。
法定代表人:陈学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上海市巨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高新区科技大道102号创业服务中心7号楼5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684955413X(1-1)。
法定代表人:方恩旭,经理。
被告:方恩旭,男,1963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被告:聂宗长,男,1978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宁国市梅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安徽朝翔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翔公司)与被告安徽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公司)、被告方恩旭、被告聂宗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朝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被告九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被告方恩旭、被告聂宗长及其三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朝翔公司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安徽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支付违约金10万元整;2、判令被告安徽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1万元整;3、判令被告方恩旭、被告聂宗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2月16日,被告九华公司与宁国市凤形农林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形公司)签订《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该项目系财政补贴项目。后因凤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非法集资被刑事拘留,造成项目财政拨款停滞。原告系凤形公司养殖场的承租方,九华公司向原告提出借款完成该项目。2016年10月20日,原告与九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原告于次日向九华公司支付10万元,九华公司承诺于2017年1月20日前偿还,逾期按借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按借款总额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方恩旭、被告聂宗长为九华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今,三被告均未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九华公司辩称:双方履行的是建设工程合同,施工方进场以后一周之内原告应该向被告支付工程款20万元,其在2016年8月23日向原告开具了10万元的发票,但原告反复拖延给付。2016年8月22日签订的协议约定了原告应该支付给其20万元作为前期启动资金,但原告只支付了10万元,且与本案2016年10月22日的借款没有关系。
被告方恩旭、被告聂宗长辩称:同意被告九华公司的意见。且在《补充协议书》签字时,系代表被告九华公司的职务行为,签字代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系原告在《补充协议书》中事先拟定的,没有向当事人明确解释,属于格式条款,其不承担保证责任。
原告朝翔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2015年12月16日被告与凤形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书、中标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该工程的实际建设方是凤形公司和被告,凤行公司是该建设项目的产权人。2、补充协议一份,拟证明被告九华公司向原告借款,被告方恩旭和被告聂宗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6年10月21日将10万元借款转账支付给被告九华公司账户内;4、聘请律师合同,拟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用1万元。
被告九华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1、安徽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拟证明公司的法人身份信息情况;2、2016年8月8日宁国市农村能源生态局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一份,拟证明原告据此同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3、2016年8月22日朝翔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拟证明被告与原告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关约定事项。原告依据合同应该在被告进场施工一周内按期内向被告支付20万元的工程款,但原告并未依据合同按期支付工程款。被告后来只收到10万元。4、九华公司向原告开具的发票存根联两份,总金额20万元,拟证明原告未按期支付工程启动的前期应付工程款,九华公司因开票有税费损失;5、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公司为启动工程,采购原材料,对外融资并承担额外的融资利息,原告方应该承担其违约给被告所造成的实际损失;6、宁国市农村生态能源局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被告自筹资金进行相关工程的建设,现工程已经完工。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补充协议中的“作废条款”该是指付款方式作废,即不按照原来的付款方式付款,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20%的法律明确规定,所以无效。签字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条款系原告事先拟定的,没有向当事人明确解释,属于格式条款。律师费是因为借贷关系产生的纠纷,与双方间发生的建设工程施工纠纷无关。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3、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其没有收到,对证据5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原告系凤形公司养殖场的承租者。凤形公司需进行大型沼气池建设。2015年12月16日,凤形公司作为发包方与被告九华公司签订《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九华公司负责该工程的土建、设备安装等施工。后因凤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涉嫌刑事犯罪,造成项目资金短缺,工程停滞。2016年8月22日,被告九华公司与原告朝翔公司就该工程签订《大型沼气工程建设项目工程施工合同》,将原告朝翔公司变更为该工程发包方,向被告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继续进行建设,并约定被告九华公司进场施工一周内,由原告朝翔公司向被告九华公司支付工程款20万元。2016年10月20日,原告朝翔公司与被告九华公司在宁国市农村能源生态局的见证下,又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全部作废,被告九华公司为顺利实施该项目,向原告朝翔公司借款,并视工程进度安排借款的时间和金额,被告九华公司承诺全部借款于2017年1月20日前还清,逾期还款按借款总额的1%承担违约责任,逾期超过30日按借款总额的双倍承担违约责任,同时约定被告九华公司的签字代表为九华公司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违约金、律师费、交通费。违约方承担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被告方恩旭、被告聂宗长作为被告九华公司的代表人在《补充协议书》中签字。2016年10月21日,原告向被告九华公司支付10万元。后被告九华公司未向原告偿还该10万元,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朝翔公司与被告九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之前签订的合同协议全部作废,由被告九华公司向原告朝翔公司借款,该约定明确具体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朝翔公司按约定向被告九华公司支付了10万元,被告九华公司应当在承诺还款日前偿还,故本院对原告朝翔公司请求被告九华公司偿还10万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及律师费,双方约定超过法定标准,本院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方恩旭、被告聂宗长的保证责任,因合同双方均系平等民事主体,两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系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致使两被告对保证责任条款产生重大误解,故原告请求被告方恩旭、被告聂宗长对该笔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安徽朝翔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借款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方恩旭、被告聂宗长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安徽朝翔牧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50元,保全费1520元,合计5970元,由原告安徽朝翔牧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25元,被告安徽九华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被告方恩旭、被告聂宗长共同负担37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李霞
审 判 员  施 璟
人民陪审员  童百胜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刘聪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