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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1703民初1950号 原告: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 住所地:四川省达州市经济开发区斌郎乡木瓜铺村3组。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54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四川省宣汉县。系原告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法律工作室工作人员。 被告:***,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与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欠款63805元、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8日、12月23日与原告签订了瓮福稀酸症自反洗表面器技改工程的钢桩、钢梁、钢结构的制作合同,合同约定:压滤厂房的钢柱、钢梁等钢结构原材料由原告提供,原材料及加工费按每吨4950元计算,XRD-2014-20号合同,被告提走19.24吨钢结构,计价款95238元;XRD-2014-17号合同,被告提走54.256吨钢结构,计价款268567元,两合同共计价款363805元,被告2014年10月29日预付价款10000元,2014年11月17日付价款40000元,2014年12月23日付价款50000元,2015年9月30日付价款50000元,2015年1月22日付价款50000元,2015年9月30日用银行承兑汇票付款100000元,两合同共计支付原告钢结构价款300000元,下差原告价款63805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支付,现诉讼来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准原告上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钢结构加工欠款63805元,并以63805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至欠款清偿之日,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费用。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拟证实原告2011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时企业名称为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0日依法变更登记为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系合法登记成立的企业法人,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2.被告***身份信息,拟证实被告主体资格适格; 3.加工合同两份,拟证实原、被告分别于2014年10月28人和2014年12月23日签订了两份加工合同,双方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进行了明确约定; 4.销货清单,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从原告处提走定作物钢柱、钢梁等共计19.24吨,2015年1月10日至1月31日在原告处提走定作物共计54.26吨; 5.欠条。拟证实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就第一份合同下差原告的报酬45238元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于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如未付被告每天愿意支付利息100元; 6.收款收据及承兑汇票,拟证实原告共收到被告给付的报酬款300000元; 7.明细分类账目,用以印证被告下欠原告报酬款63805元。 诉讼中,被告***既未向法庭举证亦未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7日,***注册成立了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含生产、销售钢结构制品,2015年10月30日,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变更登记为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8日,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了一份编号为XRD2014-20号的加工合同,双方约定:1.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为被告***加工压滤厂房的钢柱、钢梁、行车梁等钢结构的制作(含ZC、SC、XG、LT、YC),数量约19吨,单价为4950元/吨;2.加工安装物所需所有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主钢构材质为重钢或攀钢Q235B型材);3.加工安装物的技术标准、质量要求按定作人提供的蓝图图纸和设计更改通知施工,符合图纸和设计更改通知要求及国家规范标准;4.定作人向承揽人提供图纸一套,未经定作人允许,承揽人不得向第三人泄露…..;5.定作人不允许第三人完成加工物的主要工作;6.报酬结算方式为定作人支付10000元预付款给承揽人,合同自动生效,提货时付款到结算价的80%,其余余款于提货后10日之内全部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实际为被告***制作定作物19.24吨,被告于2014年11月17日对定作物提货验收,并于同日向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了内容为“今欠到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加工费45238元,系2014年10月28日签订的XRD2014-20合同加工总体实际金额(19.24T,4950元/T)95238元,于2014年11月30日前结清,如未付,每天支付利息(100元/天)。欠款人***。”的欠条一张。 2014年12月23日,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又签订了一份合同编号XRD2014-27号的加工合同,双方约定:1.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承揽人为被告***加工瓮福稀酸症自反洗表面器技改工程的钢桩、钢梁、钢结构的制作(含LT、LG),数量约50吨,单价为4950元/吨;2.加工安装物所需所有原材料由承揽人提供;3.定作人不允许第三人完成加工物的主要工作;4.报酬结算方式为定作人支付50000元预付款给承揽人,合同自动生效,提货时付款100000元,其余余款于2015年2月10日之前全部付清….。双方还对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方式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制作定作物,被告于2015年1月10日至1月31日在原告处实际提走定作物共计54.26吨,报酬共计268567元。截止2015年9月30日,被告***基于上述两份合同共向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00000元,下欠报酬63805元至今未付,原告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现诉讼来院,要求人民法院判准其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两份加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继续履行给付原告下欠报酬的义务。达州市新瑞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人名称后依法变更登记为原告,其变更前的债权、债务应由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自身享有的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给付原告达州市华川机械工程技术有限公司报酬63805元,并承担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以63805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6日起按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 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