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482民初427号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街道金平湖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4825517793482。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北合顺和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湖北省襄阳市高新区春园路**现代城****社会信用代码:914206000581296913。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德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科公司)诉被告湖北合顺和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顺和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富建国、**,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森科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价款2406327元及逾期损失(以2406327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1.5倍,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平湖市东方大桥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方大桥土方外运、回填,建渣回填,泥浆外运等,并对双方责任、工程量结算、结算方式、争议等作了明确约定。后经双方对账、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2636327元。被告仅支付230000元,尚欠2406327元,故酿此纠纷。
被告合顺和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中除泥浆外运工程量有异议,其余工程价款无异议。双方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但原告并未完成合同规定的全部的泥浆外运工程,故不能主张合同的全部价款,原告应继续履行合同。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证据一、施工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就平湖市东方大桥部分工程订立合同,就承包工作内容及承包方式、双方责任、工程量结算、结算方式、争议等做了明确约定。
证据二、结算单12份,证明被告共计需要支付原告价款2636327元。
被告合顺和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东方大桥泥浆统计表中的工程量是应当完成的工程量,而不是原告已经完成的工程量,属于统计表而不是结算单。
为证明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合顺和公司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照片33份,证明外运的泥浆还在工地上,并没有外运。
证据二、平湖市东方大桥设计施工图一份(复印件),证明东方大桥钻孔桩全部完成时将产生约25000立方米泥浆。
证据三、市政工程预算定额2010版摘录1份(复印件),证明钻孔桩成工程量应按成孔长度乘以设计桩截面积。
证据四、合同1份、增值税发票9份(复印件),证明至2018年1月15日被告委托第三方外运泥浆11186.25立方米。
原告森科公司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有异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内容,且有几张照片中还有原告的汽车,说明原告确实是对泥浆进行外运。在整个东方大桥工程中,原告只是做了泥浆总工程量中的小部分,所以现在即使工地上存在泥浆,也是被告自己的那部分工程所产生的泥浆;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被告均未提供原件,故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请求法庭对复印件的真实性进行审核。即使提供的证据是真实的,但均与本案争议的外运泥浆工程量无关。
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因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二,被告对泥浆外运工程量的统计表有异议,结合双方所签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结算方式的约定及被告同期签字确认的其他用于结算的工程量表和统计表等证据分析,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合顺和公司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
证据一,照片无拍摄时间,无法证明照片上的泥浆即是争议的涉案泥浆,本院不予确认。证据二、证据三和证据四,由于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放弃对该三份证据的原件进行质证,本院庭后对三份证据的原件进行了审核,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双方争议的涉案泥浆是否已经外运的事实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起至2017年6月18日,原告森科公司对被告合顺和公司在平湖市东方大桥南、北两侧便道砖渣、塘渣、机械工程、建造钢建构房屋和工程部绿化工程进行了施工,工程价款分别为211960元、69607元、10220元、486000元和28500元,被告合顺和公司予以签字确认。2017年7月5日,原告森科公司与被告合顺和公司签订了《平湖市东方大桥部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森科公司承包位于平湖市的土方外运、回填,建渣回填,泥浆外运等工程。合同约定的工程量结算方式为,由甲乙方共同参加测量原始地面标高为准,根据图纸及放样按实结算或按车数计算;结算价款为,土方外运25元/m3,回填17元/m3,每车按20m3/车计算;泥浆外运110元/m3;建渣35元/m3,每车按24m3/车计算;塘渣47元/吨;结算方式为,工程款一个月结算一次,每个月10号结算并支付上一个月的工程款80%,余款工程完工后,2个月内支付。同时,双方对责任、争议等作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合同施工。2017年10月25日,被告合顺和公司按约对平湖市东方大桥南、北两侧便道砖渣的工程价款169260元及东方大桥土方运输车数342车6840m3、回填3540m3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2017年10月30日,被告合顺和公司对东方大桥土方运输车数价款4000元及南、北两岸162个桩共计12960m3泥浆外运工程量进行签字确认。对被告合顺和公司已确认工程量但未确认价款的东方大桥土方运输车数342车6840m3、回填3540m3、南北两岸162个桩泥浆外运12960m3,分别按合同约定土方外运25元/m3、回填17元/m3、泥浆外运110元/m3标准计算,工程价款分别为171000元、60180元、1425600元。上述合计工程款2636327元,被告合顺和公司于2017年11月支付230000元,余款2406327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以原告未完成全部的泥浆外运工程为由拒绝付款。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实施东方大桥部分土方外运、回填,建渣回填、泥浆外运等工程并按约完成工作,但被告至今未支付全部价款,显属违约。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由被告签字确认的关于平湖市东方大桥南北两岸162个桩泥浆外运12960m3的统计表系预计泥浆外运工作量而非原告实际已完成的泥浆外运工作量,认为原告并未完成统计表上全部的泥浆外运工程,应继续履行。本院结合双方所订立合同时间、合同中关于工程量结算方式的约定、被告同期签字确认的其他用于结算的工程量表和统计表、以及被告所提供的相关证据综合分析,认为该统计表中所述的泥浆外运工作量即为实际泥浆外运工作量,故对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申请对平湖市东方大桥钻孔桩产生泥浆总计成孔工程量和平湖市东方大桥工地残留泥浆孔工程量进行司法鉴定,由于该申请的工程量与争议的涉案泥浆量是否已经外运并无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双方对付款时间虽有约定但约定不明,故被告应在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相应价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承揽价款2406327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合顺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森科公司承揽价款2406327元,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以240632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18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051元,减半收取13025.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8025.5元,由被告湖北合顺和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张好文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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