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浙民申65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7年6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浙江森科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嘉兴市平湖市**街道金平湖大道223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金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男,196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平湖市。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浙江森科建设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合伙合同一案,不服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浙04民终1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和实体处理均无不当,***所提出的再审申请事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