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21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阳城四路869号。
法定代表人:张玉泽,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国,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2,男,197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1,男,2005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2,系**1之父。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希海,男,1962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
以上三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成,男,1972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建华,女,1968年4月20日出生,汉族,系***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主要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磊,女,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程超,男,1986年9月24日,汉族,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34号。
主要负责人:李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市政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2、**1、尹希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公司)、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锦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2019)鲁1622民初18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政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2、**1、尹希海对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涉案交通事故经***交警大队复核后认为,涉案交通事故因处在施工路段,责任无法判定,一审判决仅凭被上诉人所说的上诉人作为道路施工管理者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没有调取其他证据,即认定上诉人承担10%责任错误。2.上诉人在施工期间为了确保安全,对施工的道路辅路用施工围栏进行了封闭,在施工处设置了蓝色的施工围挡,摆放了写有“前方施工,敬请绕行”的警示标语,且在标语和围挡出分别插有用于警示的彩旗并张贴了红白相间的反光条,已经采取了符合施工规定的安全措施,上诉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3.从现场取证照片看,施工围栏并没有遮挡视线,被上诉人程超将挂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违规停车,该车高出施工围栏二米之高,完全遮挡住了视线,正是由于该车体积过大且占用车道、影响视线、妨碍交通,加之***、尹从从违规行驶才导致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尹从从与***均未碰撞到上诉人设置的围栏,上诉人在此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在事故中也起不到任何参与性作用,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2、**1、尹希海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应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阳光财险滨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我公司已经赔偿完毕,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人寿财险锦州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
程超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1、尹希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67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576元【**149596元(24798元×4年÷2人),尹希海247980元(24798元×20年÷2人)】、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81352.50元,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863417.2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被告程超将辽G×××××/辽G×××××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停放于河东三路与阳城九路路口向西约250米得瑞龙湖国际社区南门口偏东路段道路北侧施工围挡南侧位置,该位置停车占用车道、影响视线、妨碍交通。当日16时17分许,被告***驾驶车牌号为鲁M×××××农用三轮车沿阳城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G×××××/辽G×××××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停放处南侧时,适遇行驶方向呈头朝东略偏南、尾朝西略偏北的尹从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尹从从当场死亡。***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从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滨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责令***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10月9日,***公安局交警大队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中关于车辆情况写明“尹从从所有的电动两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道路情况写明“道路北侧有***市政工程处设置的施工围挡”,该路段属施工路段;调查交通事故事实写明“因事故发生路段系施工路段,故此次事故责任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经***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2019年8月9日,***垫付丧葬费20000元。受害人尹从从,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新河西村人,生前系***双杰五金家电销售中心的员工。原告**2、**1、尹希海分别为尹从从之夫、之子、之父。**12005年4月20日出生,尹希海1962年9月19日出生。另查明,鲁M×××××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张迎春,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辽G×××××/辽G×××××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队,在被告人寿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7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75125元。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驾驶鲁M×××××农用三轮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尹从从死亡的严重后果。阳信交警大队先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从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程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重新调查认定,在前期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以事故发生路段系施工路段,此次事故责任无法判定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并未体现对前期事故发生经过的改变,因此***、尹从从、程超及***市政工程处均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5%的责任,尹从从应承担35%的责任,程超应承担20%的责任,***市政工程处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以及被告人寿财险锦州公司分别作为鲁M×××××农用三轮车以及辽G×××××/辽G×××××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市政工程处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尹从从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尹从从于事故前先后经营凉皮店并在***信城索菲亚时光记忆照相馆及***双杰五金家电销售中心工作,工作期间租房居住生活于城镇地区已超一年的时间,有仲裁裁决书、租房证明、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尹从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36796.50元,**2、**1、尹希海主张未超相关标准,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30元,按照3人3天,70元/人/天计算;4.被扶养人**1生活费49596元(24798元×4年÷2人);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2、**1、尹希海主张过高,根据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按10000元保护为宜;6.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酌定车损为1600元。关于**2、**1、尹希海主张尹希海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89602.50元,由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由人寿财险锦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共计668002.50元,应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33800.88元,应由人寿财险锦州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3600.50元,应由***市政工程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6800.25元。***已先行支付费用20000元,该款应从***的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扣除该款后,***还应支付213800.88元。综上所述,对于**2、**1、尹希海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尹希海损失110800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尹希海损失110800元;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尹希海损失133600.50元;四、被告***市政工程处赔偿原告**2、**1、尹希海损失66800.25元;五、被告***赔偿原告**2、**1、尹希海损失213800.88元;六、驳回原告**2、**1、尹希海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568.76元,减半收取计7284.38元,由原告**2、**1、尹希海负担1602.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9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321元,被告***负担1658元,被告***市政工程处负担795元。经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117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246721.5元、被告***将赔偿款215458.88元、被告***市政工程处将赔偿款67595.25元汇入***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阳信支行账户:15×××18。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市政工程处提交四组证据,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实其与***人民政府依法签订了建筑施工合同,施工的标准为市政工程的标准、规范,属于正规作业;证据二,事故现场围挡及警示牌照片四张,欲证实***市政工程处在施工路段摆放写有“前方施工敬请绕行”警示标语的提示牌,在围挡上方插有警示作用的彩旗,围挡贴有红白相间的反光条;证据三,事故现场牵引半挂车停放照片一张,欲证实程超将牵引半挂车停放于围挡南侧,该车体积过大占用车道且高出围挡近两米,完全遮挡住了行人的视线,严重妨碍交通;证据四,交通事故现场远景照片一张,欲证实交通事故发生在小区南门口,该处为小区居民出入的道路,不在施工范围内,近50米未设置围挡,不存在围挡遮挡视线、妨碍交通等问题。以上证据综合证实上诉人在本起案件中不存在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1、尹希海质证称,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照片四有异议,围挡是拆除了多片以后的照片。人寿财险锦州公司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为复印件,申请人应当提交原件,即使合同合法有效,也不能说明上诉人已经做到了应有的警示和安全义务,对于照片的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该证据具体来源未知,并且均为事故后拍摄,无法排除事故后现场已经变动,或者是施工方事故后安置的警示牌,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质证称,证据二和证据四中的照片与事实不符,虽然有围挡,但是没有警示标志,没有反光条。其他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锦州公司的意见。阳光财险滨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人寿财险锦州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本院认为,***市政工程处提交的证据一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形式,本院不予采信。***市政工程处提交的照片证据因被上诉人均有异议,且无法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市政工程处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市政工程处在一审庭审时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也不能充分证明其在施工作业时已按照道路施工安全设置标准,在作业地点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并采取了防护措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市政工程处在本案中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一审判决综合各方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确定的责任比例亦无不当。
综上所述,***市政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0元,由上诉人***市政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玉珍
审判员 刘 伟
审判员 杨 慧
二〇二〇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周健萍
书记员崔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