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
山东省阳信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622民初1847号
原告:**2,男,汉族,1977年5月4日生,系山东省邹平县人,住阳信县。
原告:**1,男,汉族,2005年4月20日生,住址同上。
法定代理人:**2,系**1之父亲。
原告:***,男,汉族,1962年9月19日生,住阳信县。
以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山东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8年10月19日生,住阳信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宗新,山东王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赋,山东方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黄河十二路以北、渤海十一路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006601796160。
负责人:安晋清,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山东黄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超,男,汉族,1986年9月24日,住阳信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山西街3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00318693687R。
负责人:李群,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山东滨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住所地:阳信县阳城四路86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622720776755F。
法定代表人:张玉泽,经理。
原告**2、**1、***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滨州公司”)、程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锦州公司”)、阳信县市政工程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2及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树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赋,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被告人寿财险锦州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全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超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2、**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2000元、死亡赔偿金790980元、丧葬费36796.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97576元【**149596元(24798元×4年÷2人),***247980元(24798元×20年÷2人)】、交通费2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共计1181352.50元,要求二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222000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在交强险内赔偿,剩余损失按70%的责任比例赔偿863417.25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系尹从从近亲属,2019年7月13日16时1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M×××××农用三轮车沿阳城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河东三路与阳城九路路口向西约250米德瑞龙湖国际社区南门口偏东路段,程超驾驶的辽G×××××/辽G×××××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停车处南侧时,与原告亲属尹从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尹从从当场死亡。2019年8月26日,阳信县交警大队受理后,认定***、尹从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各方对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2019年9月24日,滨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责令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10月9日,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以事故发生路段系施工路段为由,此次事故责任无法判定,并出具事故证明。原告方认为,***驾驶车辆未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具有超速、超载、超长、未减速观察避让等多项违法行为,是事故造成的主要原因;程超违规停车导致***驾驶车辆没有发现尹从从,且事故发生后没有保护现场,擅自驾驶车辆逃逸,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内承担事故赔偿责任;市政工程处作为道路施工管理者,在公路设置施工围挡,没有设置警示标志和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应负一定的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事故发生路段系施工路段,故此次事故责任无法判定,我是自东向西正常行驶,不超速,没有严重的违章违法行为,事故认定我驾驶车辆时所拉的架杆超长、超载,与该案的发生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我不应该承担事故的责任。受害人驾驶符合机动车特征的电动车突然拐弯,明知程超驾驶的车辆遮挡视线,有可能对面有车辆,仍然超速在未确保安全的情况下横过公路,没有让直行的车辆优先通过,没有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下车推行,这也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一个重要原因。因此我不应该承担事故责任,也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户籍性质为农村居民,其没有证据证实其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更没有证据证实其收入来源为城镇,因此其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考虑到受害人已经死亡这一事实,***通过交警部门交付受害人近亲属2万元的丧葬费,从道义上已经尽到了义务,个人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驾驶的车辆在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交鲁M×××××车辆的行驶证、保单、驾驶证证实车辆的投保情况和不存在保险责任免赔的情形,该车辆在我方仅投保交强险,根据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我方认为该车辆的驾驶员无事故责任,如赔偿应在交强险无责赔付范围内予以赔偿。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过高,受害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其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程超未到庭未提供答辩。
被告人寿财险锦州公司辩称,被告程超应提交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供我司核实,如证件失效,我司不予赔付。***未满60周岁,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原告方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生前在城镇居住及工作情况;本案系三方事故,各方均为机动车,市政工程处负有一定的赔偿义务,如赔偿原告的商业险损失应由各方分担。如程超存在驾车逃逸行为我司商业险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
被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未到庭未提供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13日中午12时许,程超将辽G×××××/辽G×××××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停放于河东三路与阳城九路路口向西约250米得瑞龙湖国际社区南门口偏东路段道路北侧施工围挡南侧位置,该位置停车占用车道、影响视线、妨碍交通。当日下午16时17分许,***驾驶车牌号为鲁M×××××农用三轮车沿阳城九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辽G×××××/辽G×××××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停放处南侧时,适遇行驶方向呈头朝东略偏南、尾朝西略偏北的尹从从驾驶的电动两轮车行驶至此,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尹从从当场死亡。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从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各方对该事故认定不服,提出复核申请。滨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复核责令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该案重新调查认定。2019年10月9日,阳信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再次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内容中关于车辆情况写明“尹从从所有的电动两轮车,经鉴定属机动车范畴”,道路情况写明“道路北侧有阳信县市政工程处设置的施工围挡”,该路段属施工路段;调查交通事故事实写明“因事故发生路段系施工路段,故此次事故责任无法判定”。事故发生后,经阳信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2019年8月9日,***为原告方垫付丧葬费20000元。
受害人尹从从,女,198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山东省邹平县九户镇新河西村人,生前系阳信县双杰五金家电销售中心的员工。原告**2、**1、***分别为尹从从之夫、之子、之父。**12005年4月20日出生,***1962年9月19日出生。
另查明,鲁M×××××机动车登记车主为张迎春,在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辽G×××××/辽G×××××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黑山县供销合作社联合社汽车队,在被告人寿财险锦州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
山东省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39549元,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24798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工资75125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死亡证明、火化证明、尸体鉴定报告、村委会家庭关系证明、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房屋租赁合同、阳信县双杰五金家电销售中心企业信息、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银行交易流水、阳信县信城陕西舍得凉皮店营业执照、用工证明、索菲亚时光记忆照相馆个体户信息、收款凭证、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公安机关卷宗、证人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在受到侵害时,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驾驶鲁M×××××农用三轮车在道路行驶过程中发生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尹从从死亡的严重后果。阳信交警大队先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尹从从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程超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后经重新调查认定,在前期认定事实的基础上,以事故发生路段系施工路段,此次事故责任无法判定为由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该事故证明并未体现对前期事故发生经过的改变,因此***、尹从从、程超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均应在本次事故中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及事故各方的过错程度,认定***应承担本起交通事故35%的责任,尹从从应承担35%的责任,程超应承担20%的责任,阳信县市政工程处应承担10%的责任。阳光财险滨州公司以及人寿财险锦州公司分别作为鲁M×××××农用三轮车以及辽G×××××/辽G×××××重型罐式牵引半挂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被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其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
尹从从死亡给三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认定:1、死亡赔偿金790980元(39549元/年×20年),尹从从于事故前先后经营凉皮店并在阳信县信城索菲亚时光记忆照相馆及阳信县双杰五金家电销售中心工作,工作期间租房居住生活于城镇地区已超一年的时间,有仲裁裁决书、租房证明、银行流水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因此,可以认定尹从从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地区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2、丧葬费36796.50元,原告主张未超相关标准,予以确认;3、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630元,按照3人3天,70元/人/天计算;4、被扶养人**1生活费49596元(24798元×4年÷2人);5、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根据事故造成人员死亡的后果,按10000元保护为宜;6、受害人驾驶的电动车在事故中受损,本院酌定车损为1600元。关于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以上共计889602.50元,由被告阳光财险滨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由被告人寿财险锦州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800元。上述损失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共计668002.50元,应由***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233800.88元,应由人寿财险锦州公司承担20%的赔偿责任,即133600.50元,应由阳信县市政工程处承担10%的赔偿责任,即66800.25元。***已先行向原告方支付费用20000元,该款应从***的应付赔偿款中扣除,扣除该款后,***还应向原告方支付213800.88元。
综上所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损失11080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损失110800元;
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2、**1、***损失133600.50元;
四、被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赔偿原告**2、**1、***损失66800.25元;
五、被告***赔偿原告**2、**1、***损失213800.88元;
六、驳回原告**2、**1、***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赔偿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68.76元,减半收取计7284.38元,由原告承担1602.38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承担9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承担2321元,被告***承担1658元,被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承担795元。
经计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11170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州市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246721.5元、被告***将赔偿款215458.88元、被告阳信县市政工程处将赔偿款67595.25元汇入阳信县人民法院中国农业银行阳信支行账户:15×××18。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兵
二〇二〇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 王京